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汶璇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嗣蔡汶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而蔡汶璇尚餘1期罰金未繳納完畢,即未再繳納,復經該署合法傳喚、拘提蔡汶璇到案未果,旋發佈通緝,後蔡汶璇經警於10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緝獲,並解送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罰清繳清後請回,蔡汶璇則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至該署法警室繳納罰金,因其思及繳完罰金後,即身無分文,無法搭車回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辦理易科罰金手續之核對收據機會,趁該署法警長 傅先聰 至門口收取郵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法警長暫保管現金袋1個【內含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該署,嗣於當日晚間該署職員清點保管金時,發覺數目不符,始調閱該署法警室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警長傅先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臨時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日竹檢 貴執 敬緝字第1183號通緝書各1份、法警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汶璇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蔡汶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法警長所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隙竊取由其繳交而法警長所保管之罰金1萬元後,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為警緝獲後解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後諭知「至執行科繳畢竊取之罰金後,請回」乙節,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8偵緝427卷第15頁),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註記「108年5月30日新竹地檢108年執緝字147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亦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業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最後一期罰金繳清,堪認被告已將其竊取之保管金繳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尚有犯罪所得1萬元,請求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