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貴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從事土木工程業,見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台27線3公里處新發大橋北側,有1具警用蓄電池警示燈以手銬銬在路標上,可為土木工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至上址,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卸除警用蓄電池警示燈接桿上之螺絲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起獲上開警用蓄電池警示燈(已發還警方),另於107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在甲○○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1-33頁;院一卷第113、115、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所長 鍾政育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107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107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頁、第11-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17-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見院一卷第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呈尖狀、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扣押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頁),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精神障礙,其辨別行為違法性及行為
控制之能力較為低下,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一卷第161-162頁),惟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起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於10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固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12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01、103頁),然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案發當日即為警查獲並接受警方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十字起子,將蓄電池警示燈座桿的螺絲鬆開後,把手銬拉高,然後順利將蓄電池警示燈取下,沒有破壞到手銬而取走。我行竊所得之警示燈是要做土木工程用,我是隨機臨時起意,因為工程用的到。我到家時發現是警用,當時心裡很害怕,又怕拿回去原地歸還放置,會被人看見,所以放置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偷竊乙節,更供稱:轉開警示燈上面的三顆螺絲,拉開就可以拿下來,我沒有破壞手銬,警示燈下的管子也就是黑黃相間的管子,黑色與黃色有接頭,有三顆十字螺絲,把螺絲懸開後就直接可以拉掉線,管子裡面有二條線拉開就斷了,後來我有把線拉回去環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案發當日應訊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且於發現所竊取者為警用物品時感到害怕之情, 益徵 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顯然清楚認識,當認其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知道自己在偷警示燈,知道未經別人同意拿走別人的東西叫偷,知道偷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是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並斟酌被告除前於76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見院一卷第1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認被告前已因竊盜
罪給予緩刑機會,不宜再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於76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6年10月3日以76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然業於79年10月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距本案竊盜犯行已相隔逾30年,且其間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係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足認其尚知悔悟,併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警用蓄電池警示燈,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