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羚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羚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羚鳳係朱○○之配偶李○(已歿)與前妻所生長女,因不滿朱○○於李○過世後,與李○之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配問題而生爭議、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並登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FenliyaLee」,在朱○○所申設臉書帳號「朱○○」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發布:「還是,當初妳嫁給我爸,就是為了老年搶家產?現在,妳正在身体力行的証明妳說給妳媳婦聽的故事給我們看:『二媽都不是好東西,都是要搶人家兒子家產的!』」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以此方式誹謗朱○○,足生損害朱○○之名譽。嗣經朱○○於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處所,登入上開臉書頁面察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李羚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並登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FenliyaLee」後,在告訴人朱○○所申設臉書帳號「朱○○」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發布前述文字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在107年1月份時,伊還不知道告訴人去訴請分割遺產,伊是聽到告訴人不願意好好坐下來談分割遺產的事情,才在臉書上寫這些話,但伊認為伊寫這些話不是在罵告訴人,伊只是藉由此貼文,希望朱○○可以和伊弟弟好好談分割遺產的事云云(見簡上卷第61、112頁)。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李○(已歿)與前妻所生長女,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FenliyaLee」,在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朱○○」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發布內容含有:「還是,當初妳嫁給我爸,就是為了老年搶家產?現在,妳正在身体力行的証明妳說給妳媳婦聽的故事給我們看:『二媽都不是好東西,都是要搶人家兒子家產的!』」等文字之貼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處所,登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朱○○」,在該臉書帳號之臉書頁面上查看而得知上開貼文內容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7、22、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所申設臉書帳號臉書頁面貼文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所申設前開臉書帳號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前述文字之貼文內容,即「還是,當初妳嫁給我爸,就是為了老年搶家產?」、「現在,妳正在身体力行的證明你說給你媳婦聽的故事給我們看『二媽都不是好東西,都是要搶人家兒子家產的!』等內容之貼文,係屬「事實陳述」,顯非對於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復細觀前述貼文內容,隱喻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結婚之目的,就是為老年時搶奪其父親家產,以及告訴人之行為有「二媽都不是好東西,都是要搶人家兒子家產的」之意喻,明顯蘊含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且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前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產生懷疑,因而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要無疑義;況且被告並未就其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況以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13頁)及其行為時之年齡已為44歲,衡情其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知其發布上開貼文內容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準此以觀,被告對於前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貶損之情確有所認識,卻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何正當理由之情事;綜此而論,被告主觀上對前述「事實陳述」之貼文內容,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述所為貼文所指述之內容,亦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事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嫌隙,率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未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情,此有本院108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業已向本院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並參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誤罹刑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昌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