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櫳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櫳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及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櫳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及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下稱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黃櫳玄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彈簧刀1把、警棍1支。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彈簧刀部分:扣案之彈簧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扣案之彈簧刀是為了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等情,堪以認定。
㈡、警棍部分: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學生,堪認被移送
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在警方查獲前其不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然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移送人自難諉稱不知法律,而規避上開違法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1個意思決意,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款規定,而上開2款規定之處罰雖相同,惟具殺傷力之器械顯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更具危險性,自屬情節較為嚴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及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且甫滿18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刀械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扣案之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