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致本件車禍,顯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黃上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時許至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與 黎春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上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黎春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