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更正為「...傳送『耍人,我也會耍妳試試看』、『我會讓妳在新竹很難看』、『相信我,我出頭很多』、『我讓妳知道什麼叫做真正耍人以及真正難看』等訊息...」,及證據增列「證人 李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於晚上6、7時許接續傳送恫嚇訊息予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僅係於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竟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黃峻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茂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曾玟菲 ,嗣因不滿曾玟菲不同意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魔太郎」傳送「我要讓你知道真正難看,我會讓你在新竹很難看,相信我,我出頭很多」等訊息予當時居住在新竹市之曾玟菲,致曾玟菲因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玟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峻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玟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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