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結算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史騉溒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郡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代銷業務,於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郡都巴洛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時,就定價新臺幣(下同)2498萬5,000元之編號S3店面(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S3店面)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由原告投資188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負責帶看買家,如有盈虧則雙方共同分享或分擔,是兩造就系爭S3店面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之 父即訴外人唐○○告知系爭建案之坐落土地為唐承之母即訴外人唐○○所有,原告乃先於民國103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唐○○所有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以原告配偶潘○○名義,將餘款130萬元、28萬元匯入唐○○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系爭S3店面遲未售出,原告資金產生周轉問題,原告遂於105年7月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及 訴外人唐○○表示希望退出合夥關係取回系爭投資款,然遭渠等拒絕,而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12日將系爭S3店面出售予他人,實際交易價格為2160萬元,是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因系爭S3店面已銷售完畢而終止,經結算後,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投資款扣除原告因系爭S3店面實際銷售金額少於定價所應負擔之損失後,將剩餘投資款返還予原告,金額計1,625,295元(計算式:1,880,000元×21,600,000元÷24,985,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10日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房地產銷售合約書」,委由○○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代銷業務,○○公司斯時派遣原告負責主管現場銷售事務。原告因於受僱後不久即以超過底價約15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建案編號S5店面,而認房地產市場前景看好,乃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承表示願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S3店面欲轉售獲利,於其轉售成功後,再由被告公司逕與其轉售對象簽約。在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方依被告公司指示匯款,是兩造間就系爭S3店面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700條另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8條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準此,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承、訴外人唐○○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橋司調卷第6-21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所匯款項為定金等語。查原告曾分別於103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唐○○所有設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以原告配偶潘麗蔩名義,將130萬元、28萬元匯入唐○○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6-7頁),應堪認為真實。然匯款原因實有多端,實難僅因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承之父即訴外人唐○○之帳戶及唐承之母即唐○○之帳戶,即遽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另由原告與唐承、唐○○之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提及任何兩造間如何約定分受系爭S3店面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原告寄發給被告公司或唐承之存證信函,亦僅一再強調有遭詐欺而投資之行為,並未表明兩造間係合夥投資。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是如何約定合夥?)我要想一下。(沈默兩分鐘後)當時就是投資188萬,按照被告提供的帳戶,我就匯款,當時也沒有任何約定說要如何分這些錢,當時以相信的立場,沒有合約,就是投資。(為何是188萬的投資金?)唐○○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將款項匯至唐○○或唐○○之帳戶時,確未與被告公司約定如何分受利益及分受損失。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款單,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憑據。
(三)另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承之LINE對話內容中,曾表示「我不是嫌買貴了」、「自己真的沒能力承接」等語(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0頁),佐以原告所寄發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誤與台端(即被告公司)以仿轉紅單方式投資郡都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郡都巴洛克』建案編號S3店面」(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4頁),足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因買賣系爭S3店面而匯款188萬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固 曾於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他們說不然在賣兩個月,有賺對分,沒賺扣一半」、「兩個月真的沒賣,退戶的話扣一半」等語(見本院橋司調卷第8頁背面),然系爭S3店面之定價為2498萬5,000元,而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為188萬元,約僅佔定價之百分之7.52(計算式:188÷2498.5=0.0752,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如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則依原告出資比例,被告公司豈可能由原告分配高達一半之利益,又再從唐承係向原告表示「退戶扣一半」而非「退夥」,更足證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是上開對話之內容,實難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
(四)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匯款188萬元予訴外人唐○○及唐○○,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