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太陽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至七月份,向原告購買蔬菜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貨款仍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車輛調度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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