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均係家庭成員。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三樓住處,因乙○○質問其挪用家庭生活費用,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掌摑乙○○,致乙○○受有左頸部二×○.五、二公分瘀傷及右頸部三×一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萬里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係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平日係夫妻之關係,竟僅因細故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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