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邵良正 林雅君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原係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桃園郵局第六支局(桃園龜山民安街支局)業務佐,經管儲匯、壽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妻陳 林淑珠 (已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負責之桃園市宏大會計事務所,如未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該所代理之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冠祥金屬有限公司、弘亮有限公司、佑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引皓工業有限公司、典俐企業有限公司、明山木箱有限公司、鉅舜企業有限公司、有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實環保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通億實業有限公司、駿昇紙品廠有限公司、新欣清潔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規定逾期需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滯報金,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 陳林淑珠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前開十三家公司之申報書及各僅黏貼五元郵資信封交付甲○○要其掛號郵寄以免受罰,詎甲○○為能使上開十三家公司免於逾期受罰,竟於將前開十三家公司之申報書及各僅黏貼五元郵資信封携回上開郵局後,竟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之郵務部門,利用其任職在上開郵局當業務佐可以使用該支局掛號信件郵戳之機會,竟先在上開未貼足掛號郵資而各僅黏貼五元郵資之十三個信封上蓋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掛號信件郵戳(一般人未貼足掛號郵票,郵局不會收受,亦不會在信封上蓋戮),以免逾期受罰,嗣甲○○將上開申報書及十三個信封擺著而未完成掛號之手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陳林淑珠問甲○○上開申報書掛號郵寄否,甲○○為對陳林淑珠有所交代及免其因上開公司逾期申報受罰之責任,竟接續於前開十三件申報書之信封背面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以充已合法掛號,且未依規定登記於公務函件清單上,甲○○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持前開十三件內裝申報書已蓋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掛號信件郵戳之信封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收發室投遞,並向該局收發人員 葉麗端 佯以係郵差,前來補送該日上午之掛號郵件,意圖使該管收發人員葉麗端誤為正常之掛號郵件,而使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得以因該等郵件上係蓋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郵戳,仍屬合於申報之規定期限,致下列公司得免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滯報金,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應納稅額為六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冠祥金屬有限公司為一萬零十.三元(應納稅額為十萬零一百零三元)、弘亮有限公司為六千四百零六.五元(應納稅額為六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佑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千七百六十六.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典俐企業有限公司為二萬零四百十九.五元(應納稅額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明山木箱有限公司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六.五元(應納稅額為二十萬一千四百
六十五元)、駿昇紙品廠有限公司為十三萬八千零四.九元(應納稅額為一百三十八萬零四十九元)、新欣清潔有限公司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九.五元(應納稅額為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等之不法利益,而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該等公司暨圖使其妻免於該委託申報公司受罰後向之追償之利得,果然葉麗端誤認甲○○所遞送之十三件郵件均係合法之掛號信件,嗣經葉麗端於事後發覺有異,經該管政風室查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前開各僅貼五元郵資之申報書信封上,蓋用其所服務之該支局一般信件之掛號郵戳,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並於信封背面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未依規定登記於公務函件清單上,並於同月十八日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收發室投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在調查局時,前後有好多調查員叫我承認偽造文書就好,實際上我根本就不曉得有百分之十的滯納(報)金,本件我完全是因為工作忙而疏忽我完全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到十八日時,我發覺忘記寄了,就趕快送到國稅局,到了國稅局我有跟收件小姐說,這是我太太交代的,我忘記了,我當時還穿西裝,掛識別證,這只做了一半,沒有完成,所以沒有登在清單上,如果登在清單上,才是奇怪,才是做錯了,本件完全是我一時疏忽,才會造成這麼大的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所遞送之該十三家申報營所稅資料郵件觀之,該等郵件信封正面上均貼有五元郵票,而郵票上均蓋有龜山民安街郵局之⒌⒖之甲1章戳,此有該等郵件信封附於偵查卷可查,且甲1章係該郵局每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辦理掛號郵件之專用戳,已據該支局支局長 李穗平 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及證人 黃錦賜 證明屬實,則被告在未貼足郵資之該等郵件上蓋用⒌⒖之甲1章戳,即係表示該等郵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許間即由該支局合法掛號收件之意,又被告除在該等十三件報稅資料信封上蓋用掛號專用郵戳外,另於信封背面貼上公務專用之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雖被告陳稱係因一時疏忽誤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惟被告所黏貼之該公事掛號收據多達十三件(信封內又置放相關報稅資料),數量頗多,亦有相當之體積,且信封之正面收信人又明顯書寫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等字樣,被告顯無連續誤貼十三張書寫明確郵件之虞,又貼有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依郵政作業視為掛號郵件,亦經證人黃錦賜證述明確,再被告於使用前開郵政公事掛號收據時,依規定須登載於清單上,惟被告並未登記其使用前開收據之事實,其有為掩人耳目之意圖,至為明確,顯然係其妻陳林淑珠問其上開申報書掛號郵寄否,甲○○為對陳林淑珠有所交代及免其因上開公司逾期申報受罰之責任,乃在上開信封上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配合前已蓋好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郵戳日期,以冒充已在上開申報截止日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合法掛號之假象(一般郵局當日不收之前已蓋好他日之掛號郵件,此有責任問題,並須登於清單上),復經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總收文人員葉麗端結證略以:「被告是在下午四點左右來的,當時他抱著一疊報稅的資料,要拿給伊收文,當時伊發現這些郵件都是由同一家事務所辦的,貼的都是五元郵票,伊有問被告是不是郵差,他說是,但沒有穿郵差制服,伊就問被告怎麼沒有清單,被告說是補早上的那批郵件,被告將那些信件放了即走,也沒有跟伊要收據。」等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六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是日至該國稅局桃園分局時既已表明其係郵差,且是補早上的那批郵件,並將該批郵件交由負責收文窗口之葉麗端收文,而非送至一般民眾遞送報稅資料之審查課,是知被告係將其妻所交付之申報資料係冒充掛號郵件之方式送交國稅局職員葉麗端收文,以辦理報稅甚明,否則,不用在上開信封上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被告自承在進入郵局服務之前,即在上開會計事務所服務,且進入郵局後,又長期在郵局服務,並替其妻辦理報稅之事宜,對於上開報稅截止日期及有關郵局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遞交前開十三件報稅資料時,係向承辦人員葉麗端表明其為郵差,是來補送早上之郵件,且其所繳交之郵件信封正面雖僅貼五元郵資,並蓋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掛號專用之郵局甲1郵戳,但信封背面貼有郵政公事掛號收據,在在均足表示被告於遞交前開報稅資料時,係將該等郵件當做掛號信遞送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惟該等郵件既非公務上所用,亦僅貼有五元郵資,不符掛號信所使用之郵資,被告亦未將該等十三件郵件登記於郵局內之掛號函件清單上,其冒充為已合法掛號之事,至為明確,被告明知該等信函並未經合法收件掛號之函件,且其至該管國稅局桃園分局遞送前開函件時,已超過申報最後期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詎被告欲使該分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等郵件係申報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送交至郵局,而以前述方式顯示該等郵件係屬在申報期限內遞送至郵局之掛號信件(上開國稅局桃園分局果真初認為係在截止日前所申報),以免前開十三家公司因逾期申報須加徵滯報金及逾期申報後將轉嫁於其妻陳林淑珠之事,其有圖利之犯意已至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總收文)掛號信登記簿及掛號清單影本、前述十三家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函件(含牛皮紙信封),桃園郵局公務函件掛號清單等在卷(均附於偵查卷)可佐,且被告亦承認其有在上開未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上蓋上開之郵戮,並在上開裝有申報書之信封背面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及親自將將該批郵件交由負責收文窗口之葉麗端收文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係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桃園郵局第六支局(即桃園縣○○鄉○○街支局)儲匯、壽險管理員一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郵政掛號遞送業務,利用其在郵局當業務佐可以使用該支局掛號信件郵戳及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之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且其係接續為之為一行為,故僅論以該一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犯行,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未遂,尚有未恰,又被告於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在未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上蓋該日之郵戳,尚難認係不實之事項,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在未貼足郵資之掛號信封上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郵戳僅在圖免逾期受罰之責任,尚非為圖該不足之郵資,公訴人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構成圖利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在上開未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上蓋上開之郵戳,並在上開裝有申報書之信封背面黏貼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及親自將將該批郵件交由負責收文窗口之葉麗端收文等,雖其未全部自白,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為圖得其妻免於被追罰之利得,基於其等配偶關係,偶因為此,就社會通念觀之,其狀難謂全無得憫恕之情,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圖利犯行尚未得財犯行,固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認其犯行已既遂,相互之間有矛盾(據上論斷欄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與主文諭知之既遂亦不相合),再陳林淑珠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表明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證人 黃莉芸 於原審亦證明屬實,該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可採,未據原審予以說明,又被告既於偵查中有自白,而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減刑,原審未予減刑,及被告之行為尚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予以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而不依規定辦理,因一時為應付其妻所交付之事,趁職務之便,及前述事實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及尚無前科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至被告尚未有所得財物,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諭知追繳、沒收等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