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徐慧婷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改名 徐千惠 ,復再改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擎威有限公司(下簡稱擎威公司)負責人劉 有誠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並無支付能力,且與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華銀彰化分行)素無資金往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擎威公司名義,向華銀彰化分行以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方式,貸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乙○○、 劉有誠 、 劉林 阿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再以同一方式向華銀彰化分行以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其中八成供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用);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八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華銀彰化分行貸借三千五百萬元,由劉有誠、 劉林阿蘭 擔任連帶保証人,復於同年日再以信用放款方式,貸借乙○○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劉有誠、劉林阿蘭擔任連帶保証人,嗣因徐慧婷改名為徐千惠,華銀彰化分行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新其借款手續;迨同年十月五日,由劉有誠再以無擔保信用方式,向華銀彰化分行貸借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擎威公司名義向華銀彰化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即俗稱USANCE)四筆,合計美金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六點一八元,劉有誠、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穎勳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以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再貸借三百萬元,並以劉有誠、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擎冠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劉有誠、乙○○為連帶保證人,再貸借美金二十五萬零一百元,致華銀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不知劉有誠、乙○○業無資力,先後致陷於錯誤,均如數貸借各該款項,劉有誠、乙○○連續詐貸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即拒不繳納其餘本息,華銀彰化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因其與 劉辭誠 同居多年,劉有誠表示要以其名義購買房地,但要辦理貸款,其認為如此較有保障故予同意,後劉有誠帶其多次前往銀行簽名對保貸款,並不知劉有誠如何向銀行貸借多少款項,且本次向銀行貸款,銀行均會派人徵信或對不動產估價,不可能受騙而貸借款項,其名義之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經鑑價尚值四千九百八十萬餘元,其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再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無超貸情形,一切均係劉有誠所為,其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與劉有誠先後以擎威公司、乙○○、劉有誠及穎勳建設有限公司、擎冠公司名義,向華銀彰化分行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華銀彰化分行先後函述綦詳,有該行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華彰放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函附之逾放調查報告表、擎威公司章程、土地及建物本各乙份、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華彰放字第一六四號函及函附之擎威公司、乙○○申請借款及徵信貸放、逾期經過資料各乙份、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華彰放字第三八號函及函附之該行授信擎威公司、乙○○、擎冠公司、穎勳建設有限公司、有誠之授信徵信、催收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乙○○亦不否認劉有誠確有向華銀彰化分行貸借前開款項,其本人並均前往對保等情不諱,且徵諸被告乙○○與劉有誠同居已十餘年,形同夫妻,且復係擎冠公司負責人,並為擎威公司、穎勳建設有限公司股東,且本件各次貸款均係以擎威公司、乙○○、劉有誠及穎勳建設有限公司、擎冠公司名義為之,被告乙○○除其為借款義務人部分外,均為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証人,復自承於各次貸款時均親往對保,並為劉有誠之同居人,於偵查中對貸款資金之使用情形均能詳細供述(見第二0九號偵緝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其對劉有誠各次借款之金額及資金使用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其辯謂不知,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乙○○與劉有誠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始先後以擎威公司、乙○○、劉有誠及穎勳建設有限公司、擎冠公司名義,向華銀彰化分行貸款,先後達八次之多,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借貸總金額共計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點一八元,旋於繳交本息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劉有誠即逃往越南,並拒約數其餘本息,足徵被告與劉有誠在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詐術以貸借前開款項,洵無疑議。
(三)至被告與劉有誠各次借款,固均經徵信,然被告等向華銀彰化分行所為各次貸款,除以被告為貸款義務人所貸借之三千五百萬元,係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社子十號二樓房地供為擔保,為華銀彰化分行設定最高限額八千萬元抵押權之有擔保貸款外,其餘均係無擔保或遠期信用狀貸款,而被告所有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土地之價格為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建物及附屬建築價格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總價為四千九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其價格遠不及被告等向華銀彰化分行所貸借款項之總額,並不足供各該債務之擔保,且被告等於最後貸款日之後,僅支付一個月份之本息即拒繳其餘本息,已如上述,被告劉有誠並逃匿越南,迄未返國,由檢察官通緝中,足徵華銀彰化銀行當時雖曾徵信,然被告等確有利用被告乙○○所有台北市社子十號二樓房地,及其等經營擎威公司、擎冠公司、穎勳建設有限公司之假象,以詐貸高額貸款,即不繳交本息之方式,向華銀彰化分行詐貸高額貸款之詐欺行為,已灼然明甚,尚難因華銀彰化分行曾徵信,即得卸免其刑責。
(四)又被告乙○○所有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地,雖係以七千五百萬元高價所購,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惟該房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價時,僅估定其價值為四千九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等等係以高過時價五成之價格購入甚明,又被告乙○○當時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向華銀彰化分行僅貸借三千五百萬元,惟同時復以信用貸款再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五千萬元,已等乎該房地之價值,況被告乙○○與劉有誠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連續以擎威公司、乙○○、劉有誠、擎冠公司、穎勳建設公司名義向華銀彰化銀行貸借款項,並以乙○○、劉有誠及劉林 阿阿蘭 為連帶保証人,其等係以連續貸款及互為連帶保証人方式取得資金,自不可分割而分別為論罪之觀察及認定,應就被告等向華銀彰化分行之全部貸款為綜合判斷,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向華銀彰化分行貸款之金額,並未逾嗣後該不動產鑑定之價格,據以指稱被告乙○○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即非有據。
(五)另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証稱其係負責代擎威公司報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曾於人前往擎威公司拿取報稅資料時見過被告乙○○云云,証人甲○○即擎威公司擎冠公司職員於本院調查時亦庭証稱被告乙○○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僅偶而在公司內見過被告乙○○云云,均僅能証明被告乙○○是否確為擎威公司及擎冠公司執行業務人負責人而已,難據為被告 徐卉 未與劉有誠共同詐貸前開款項有利之証明,另証人丁○○均多次傳訊均拒不到庭,依被告所聲請傳訊之理由,亦在証明被告乙○○是否實際負責擎威公司或擎冠公司業務,均與被告乙○○是否與劉有誠公司詐欺無直關連,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有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台北市○○路街○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八千萬元抵押權,向華銀彰化分貸款三夭五百萬元,並以劉有誠及劉林阿蘭為連帶保証人,原審僅認定被告係其前開房地擔保向華銀彰化銀行貸款,自有疏漏,復未認定擎威公司貸款部分,均以劉林阿蘭為連帶保証人,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原判決失當,故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固龐大,惟均係以劉有誠之主犯,且其所有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地已經法院拍賣,得款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供清償部分貸款該不動,業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