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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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家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違反醫師法,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六五號丙○○(戊○○之弟,嗣已改名丁○○)訴請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車禍之侵權行為賠償事件中,接到法院查詢丙○○在長春醫院就診情形之函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假冒醫師,並冒名 林伯思 ,開具診斷證明書,偽造林伯思印章在診斷證明書上蓋用,答覆新竹地方法院,足以生損害於林伯思,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有利害關係之告發人告發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罪嫌,無非以:㈠告發人己○○之指述;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OO七號刑事判決;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六五號民事判決;㈣偽造之診斷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回覆新竹地院文件,當時已遷離原租屋處,告發人己○○亦不可能將法院之信件交付予伊等語。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OO七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係針對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違反醫師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檢察官起訴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假冒醫師,回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涉,並非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六五號民事判決、卷附偽造之診斷書一紙,均僅足以證明確有人以「長春醫院林伯思」之名義,制作診斷書回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該名回函者,是否即為被告戊○○,或另有其人,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認定依據。
㈡公訴人所謂告發人己○○之告發,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者,無非己○○於偵查中
所述:丙○○有民事案件在新竹,法官曾經發函至民生東路五段二五○號(整編前為同路一一七○號)查詢丙○○有無就醫之事,當時戊○○已被判決確定,我以為公文是要交給戊○○的,我有交給他,他又冒我名字答覆有這回事,結果丙○○因戊○○之答覆而獲勝訴(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等語。然查:
⒈被告戊○○前於臺北市○○○路○○○○號,與告發人己○○共同違反醫師法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認定無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而被告戊○○於該案案發後,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退租,六月間搬遷完畢,與告發人己○○終止臺北市○○○路○○○○號房屋之租約,離開上址等情,此亦據己○○於警訊時指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
⒉被告戊○○離開上址之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發函至臺北市○○○路○○○○號「長春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函文並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該紙偽造之診斷書,則係以「臺北市○○○路○○○○號長春醫院」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見信封上郵戳)自內湖地區寄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⒊證人即臺北市○○○路○○○○號新承租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前後
收到二次(法院所寄文件),詳細日期忘了,第一次收到較厚,用信封裝的文件,是郵差送來的,是掛號郵件,我收下後,發現是法院寄來的,打電話問房東己○○後交給他,第二次隔了數個月,又收到新竹地院一個信封,內文件較少,我打電話給『劉』,他收房租時來拿」「(問:戊○○有無來電詢問文件或信件?)無」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屬實,是被告戊○○並未直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之公文,而是新房客乙○○將該公文轉交予告發人己○○。
⒋另查,被告戊○○與告發人己○○間於前揭共同違反醫師法案件中,己○○均諉
稱係戊○○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顯見二人利害關係相左,而其後己○○復多方訪查不利於戊○○之事證(見前揭第二七四七號偵查卷警訊筆錄),事後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卷附八十六年偵字七六五二號卷),及於本院提起自訴(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見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六頁),顯見己○○對被告之積怨已深,從而,己○○於被告搬離該址七、八個月後,是否可以尋獲被告並願轉交信件(己○○所提前揭自訴案件,亦因地址不正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實堪存疑。尤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文皆以「長春醫院」為收件人,並非「戊○○」,己○○自陳「長春醫院」係被告冒伊「內湖長春診所」之名義開立,又豈肯轉交「長春醫院」之公文予戊○○?再者,己○○於警訊中陳稱:「因戊○○搬遷後,有收到法院寄來之公函為查明丙○○住院情形而發覺上情」(第二七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見己○○收到法院發予「長春醫院」之公文後,合理的舉動是開拆公文逕行檢舉,其間自不可能將「長春醫院」之文件轉交予被告戊○○,讓戊○○據以回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⒌此外,證人丁○○(即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指己○○)是在臺北市
博仁醫院幫我看過病,於八十三年我車禍時,是先去住院,由新竹惠明醫院所轉診過來,是己○○幫我安排,是特約醫師,每晚幫我看病::(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博總字第一○一六號函復本院稱:該病患(即丙○○)是己○○醫師轉介到本院住院治療等情相符,且有該函所附急診紀錄表(註明己○○介紹)在卷可憑,而丙○○之妻 彭麗珠 ,前經己○○於博仁醫院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亦有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上之「己○○」簽名經博仁醫院院長甲○○確認係己○○所簽,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發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見過丙○○,最近才知(丙○○係戊○○之弟)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亦有出入,益徵告發人之指述確有瑕疵,實難全般採信。
㈢公訴人所指偽造之診斷書(臺灣新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一○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戊○○郵局、臺北銀行開戶資料原件及當庭書寫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為:「1類筆跡(臺灣新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一○○頁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2類筆跡(戊○○郵局、銀行開戶資料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當庭書寫之筆錄筆跡)比對結果,筆跡特徵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陸㈡字第八八○八七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足見系爭診斷書並非被告所偽造。
㈣綜上:被告戊○○對有利其弟丁○○訴訟之診斷書,固可能有偽造之犯罪動機,
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