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之二罪,其中一罪行為在舊法,另一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均在新法施行後,二罪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第五號要旨,此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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