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丙○○丁○○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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