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然聲請人已提出上訴且必將獲得勝訴,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該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9,800元等語】,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載查無財產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說明聲請人之所得、繳稅及財產資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況本件聲請人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僅有4,500元,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以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總額尚有199,800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則有145,560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所得資料)觀之,尤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已依法繳交起訴裁判費3,000元,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尤不得遽認其於上訴程序並無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資力。
(三)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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