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0年3月6日入監執行,在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378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年出生,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突施強暴手段,將乙女拉上其所乘騎之機車座前腳踏板處,並以手腳包夾住乙女,致使乙女無法自由行動之方法,將乙女載往嘉義市○區○○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無人處所,約行2、3公里路,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車抵該偏遠空曠處,丙○○即伸手掀開乙女裙子欲猥褻乙女,因乙女苦苦哀求並大聲求救,而對乙女恫稱「如果大叫,就將你推下山去」等語恐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乙女之內褲內,撫摸乙女之性器官外部,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嗣經乙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理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縱起訴書未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本件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此部分事實(見起訴事實第9行起),自應認為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賦予防禦權,並經言詞辯論後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明不宜再傳喚被害人等,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從南田路12號,到學府路防汎道路南二高橋下,約2、3公里路,行車時間約10分鐘,若有被害人所言伊用手摀住其嘴巴之不法行為,路人看到會覺得奇怪,應會有人攔阻,且庭上提示之照片伊係雙手騎車,伊一開始是騙小孩上車,並非以強制力妨害自由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被害人乙女99年3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99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9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8頁);以及乙女之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甲0000乙)99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頁)可參。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1紙(見警卷第1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17頁)、犯罪現場及被告作案機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丙○○行經路線監視器拍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騙乙女上車,未施強制力,亦未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之不法行為一節,經查本件依上開被告丙○○行經路線監視器拍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以觀,雖無法證明被告在行車間有用手摀住被害人乙女嘴巴之情形,但被害人乙女確係遭被告控制在其所乘騎之機車座前腳踏板處,並以手腳包夾住,致使乙女無法自由行動之方法,將乙女載往嘉義市○區○○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無人處所,約行2、3公里路,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部分事證,始終為被告所坦承,自堪信為真正。因此被害人所指述被告拉其上車後用手摀住其嘴巴不讓其呼救部分,或因被害人因受過度驚嚇,而致記憶有誤(被告坦承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之情形係在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學府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因被害人大聲哭鬧我才會用手將被害人嘴巴蓋住,怕被別人聽到」見警卷第7頁),縱有證據不足,而將該部分起訴事實記載除去,亦不影響被告自嘉義市○區○○路○○號前,將乙女拉上其所乘騎之機車座前腳踏板處,並以手腳包夾住乙女,妨害乙女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將
乙女載往嘉義市○區○○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無人處所,約行2、3公里路,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何況乙女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自願坐上陌生人機車之理,且被害人係遭被告用手腳包夾在機車座前踏板處,機車行進中被害人根本無從自由離去。如是被害人自願坐上被告機車,當時被告已是十歲之人,應無不能坐後座而需站立於座前踏板之理,是被告自始即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之犯意甚明。
四、按犯強制猥褻罪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猥褻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著手開始,而成立強制猥褻罪外,應認另已成立妨害自由罪。換言之,強制猥褻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猥褻行為後,至強制猥褻行為完畢前之強制猥褻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猥褻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不能當然認為係強制猥褻之強制行為。查被告丙○○於嘉義市○區○○路○○號前,拉乙女上車,並以手腳包夾住乙女之強暴方式,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並將乙女載往嘉義市○區○○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距離約2、3公里,其過程約10餘分鐘(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此時被告尚未著手強制猥褻行為,尚難認為此項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包含於強制猥褻行為,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五、末查,本案被害人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前揭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且被告明知乙女國小4年級(見警卷第4頁),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惟其所犯前揭之罪已就被害人為兒童身分所定特別處罰規定,被告雖對於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罪,已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將乙女載往嘉義市○區○○路防汛道路南二高橋下無人處所,即伸手掀開乙女裙子欲猥褻乙女,因乙女苦苦哀求並大聲求救,而對乙女恫稱「如果大叫,就將你推下山去」等語恐嚇後即強行將手伸入乙女之內褲內,撫摸乙女之性器官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時,已著手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認為該恐嚇行為為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併予敘明。
六、原審就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因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逞性慾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強暴將乙女拉上其機車座前踏板處,並以手腳夾住乙女,致使乙女無法抗拒,而剝奪行為自由之方法,以及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4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經此罪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其為水電工,離婚育有一子,月薪2至3萬元等情,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未用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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