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亦有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230-1、228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4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4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288元,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羅地測(8)字第09800094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系爭土地面積為3.65平方公尺,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230-1、228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44,91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8,982元,是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5x110,396=402,945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410元。
(三)本院98年8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預納測量費4,45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