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9272元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2月15日,罰金新臺幣4636元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純精路口為警查獲,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