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處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6年8月14日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但當時受處分人係騎乘重機車,而非駕駛職業大貨車,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書所吊銷者乃為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顯有未當,又受處分人之父 吳福井 係不諳法令,收受裁決時,未告知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並不知悉上開裁決內容。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民國96年8月14日舉發,同年12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銷執照等處分,該裁定於97年1月4日送達於雲林縣元長鄉中坑20之5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吳福井收受,以上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為上開送達地址,吳福井為受處分人之父,亦經原審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上址,是受處分人既未變更上開戶籍地址,亦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將原裁定送達於上址,自應認為已合法送達。
㈡、至受處分人於原審所稱,伊未收受原處分之裁決書,係因伊在監服刑,裁決書應送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居所等語。惟,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為97年1月4日,是時受處分人並非在監足堪認定。又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是否另向其居所送達,並非所問,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應予敘明。
㈢、原裁決書於97年1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期間為20日,又受處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地區,但居住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就系爭處分之聲明異議期間於97年1月25日屆至。受處分人於99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即明。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