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選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及 唐武傳 二人與 賴來福林天生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裁判書查詢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輔助共犯即另案被告唐武傳參與競選,而以買票行賄方式企圖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危害民主制度甚鉅,惟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賄之彩券共計二十五張(每張一注,十張;每張二注,十五張)均已丟棄,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內容即明,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