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揭示原所有權人及合於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二種不同權利,惟行使權利之方式,乃得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証明文件向土地所在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非應依申請歸還程序為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土地所有人必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時效之占有人,亦必須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二者主觀意思相同,只須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實際上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人,又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占有期間,選擇以時效取得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非法所禁止,原判決已扭曲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無強制規定申請登記後不得變更登記原因,確定判決拒絕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証明始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証據「𨷺書」,且以伊申請登記原因事實是否正當為斷,又行政之判決無拘束力,確定判決未載明伊未滿十二歲無能力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顯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一四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係二種不同之權利,則該條第一項所稱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乃係針對前開二種不同權利行使之方法,亦即如為「原土地所有人」,則向管轄機關申請「歸還」,如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應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調查証據,即無不合。而再審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再審被告起訴由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之「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不同,而法院不能超越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程序主張之事實而為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故確定判決不予審酌該「𨷺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既規定「原所有人」及「原非所有人」行使權利之方法,而「原所有人」與「原非所有人」在法律上有完全不同之評價,確定判決據此而解釋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乃其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要件不合。至於確定判決認定未滿十二歲小孩耕作土地均屬輔助性質,且質疑再審原告當時未滿十二歲之年紀是否有能力親自耕作一千六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均屬法院証據之取捨,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國忠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麗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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