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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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及移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三支,侵入桃園縣○○鄉○○○街○號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所攜帶之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公司內天花板之鐵製水桶,正當被告乙○○拆下二只鐵製水桶,正在拆卸第三只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三支。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黃色把手電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溪東里溪東八六號耀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行竊,以所攜帶之電線剪,剪下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用麻布袋裝成三袋得手後,嗣於同日二十時許,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停放於該廠房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8MM電纜線一百公尺、22MM電纜線四百公尺,及作案用工具電線剪四支、螺絲起子三支、內六角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惟查,被告乙○○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板檢博禮九十三助字第五三九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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