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惟被告共同詐騙所得多達新臺幣十一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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