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債務人 吳佩誼吳安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佩誼即吳安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能獲得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然觀諸該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4.93%,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依該公司所陳報自103年12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26,357元,而據債務人庭詢時表示,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另管理之社區於今年5、6月假日時有辦理活動,故有領取一筆加班費,有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6,500元、應分擔房租支出4,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1,012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012元。核其所列支出,均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所列數額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分擔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是上開費用均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顯已撙節支出而無奢侈、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另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
吳東燁 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7,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