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林振豐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邱南英 律師被告 吳錦松
吳文勇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即由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C2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C5部分(零點一一平方公尺)、D部分(五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G2部分(零點三七平方公尺);被告取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A部分(四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C1部分(三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C3部分(二十點一七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C4部分(四點五四平方公尺)、G1部分(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且原告應補償被告吳錦松、吳文勇各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松、吳文勇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所示,即分割成二均等分,由原告取得上方北邊土地,被告取得下方南邊土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變更其分割方案,而更正聲明為:㈠先位:⒈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分割成二等分,由原告取得上方北邊土地,被告取得下方南邊土地。⒉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分割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將原告所分得如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456地號土地雙斜線A部分磚造建物,斜線C部分非磚造建築、457地號土地上斜線D部分非磚造建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㈡備位: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之丙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456地號土地上C2、E、F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5、D、G2部分;被告取得456地號土地A、C1、C3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4、G1部分。核其所為,係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吳錦松、吳文勇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期限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㈠先位方案:
⒈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所載,分割成二均等分,由原告取得上方北邊土地,被告取得下方南邊土地。⒉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分割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將原告所分得如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456地號土地雙斜線A部分磚造建物,斜線C部分非磚造建築、457地號土地上斜線D部分非磚造建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方案:⒈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之丙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456地號土地上C2、E、F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5、D、G2部分;被告取得456地號土地A、C1、C3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4、G1部分。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號合法建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 王長 經所有之建物存在而仍購買,嗣後又要求以拆屋方式為分割,其僅為自身利益,尚非允洽。況系爭土地之地目不同,價值明顯不同,原告竟以系爭土地兩筆合併合割方式,一切為二,並請求原告分得北側,即456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實非公允。故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即由原告取得D1、F、G1、G2部分,被告取得A、C1、C2、C4、D2、E部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吳錦松、吳文勇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101年度士簡字第83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被告吳錦松、吳文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且兩造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得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吳錦松、吳文勇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二人分得之土地,由渠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願意拆除C、D部分之棚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45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86.11平方公尺,457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地、面積76.85平方公尺,分區均為保護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最小建築基地相關規定,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44頁)在卷可參。又456地號土地上,依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於25年起,即有一磚造一層樓房屋,建號為4002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號,且該屋北側為磚造鋁鋅板屋頂,牆壁外觀陳舊,屋頂約20年,南側為鋼架鋁鋅板及水泥浪板屋頂,以塑膠浪板及木板簡易圍成外牆,又磚造部分現況為居住使用,南側停放汽車、雜物及工作間,該房屋鄰接仰德大道占用456地號土地南側大部分及457地號全部土地,由被告使用,原告使用456地號土地北側,現為空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為82號房屋旁的棚架,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士簡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30頁及背面),而8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錦松、吳文勇及訴外人 王長經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故82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僅被告至明。又系爭土地經使用分區係屬保護區,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75條至第76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而除上開規定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農業及農業建築(包含農舍),尚需檢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規定,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即須自設寬度2.5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等規定。又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範圍,申請建築,涉及開挖整地仍需依水土保持法申請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並應符合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等相關規定。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將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處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頁)。
㈤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甲方案較不可採之原因:
原告主張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二分之一,北側由原告取得,南側由被告取得。雖此分割方法可達分割共有物目的,惟456地號土地、457地號土地之地目不同,且須將被告與王長經共有目前供被告居住使用之82號房屋拆除,將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使用82號房屋。雖82號房屋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惟該屋係於25年建築完成,房屋老舊,四週牆壁及屋頂均有修繕,北側為磚造鋁鋅板屋頂,牆壁外觀老舊,屋頂約20年,南側為鋼架鋁鋅板及水泥浪板屋頂,以塑膠浪板及木板簡易圍成外牆,此有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可佐,並有增建部分,顯已與原登記之建物明顯面積不符,惟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將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處分,而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測製之83年航空測繪圖有顯影,復經現場勘查並無施工中情事且現有材質老舊,應已存在一段時日,該處已拍照存證辦理,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除E部分外)係於83年以前即存在,且被告是於55年11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456地號土地早已登記有上揭82號房屋,原告仍願意購買,表示其已知456地號土地長期供共有人即被告居住使用,故分割方案仍以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宜,則是否宜拆除82號房屋仍有存疑,況且拆除後被告將須尋找其他住處,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恐損被告之權益。又82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不含E部分及棚架部分,因E部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現場履勘時並不存在,至本院於103年2月12日履勘時確有E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是在83年12月31日以前增建),面積並未超過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165平方公尺。況且456地號土地為建地,經鑑價結果每坪為193,000元,457地號土地為旱地,經鑑價結果,每坪為61,000元,兩筆土地每坪單價差達3倍之多,若未為金錢找補償,以如此分割方式,原告取得大部分土地為456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大部分土地為457地號土地,雖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但價值差距甚鉅,對被告而言顯不公平。又82號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王長經,雖兩造表示王長經已死亡,但兩造均陳稱不知王長經之繼承人為何人,因本院所得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王長經詳細年籍資料,故本院亦無從查明王長經之繼承人為何人,而通知王長經之繼承人陳述意見,故實不宜將原登記之8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逕分割由原告取得,而致使該屋恐遭拆除,影響第三人即王長經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甲方案尚非合宜可採。
㈥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丙方案較為可採之原因:
⒈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取得坐落於456地號土地C2、E、
F部分,面積共87.48平方公尺(即26.46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坐落於457地號土地C5、D、G2部分,面積共58.92平方公尺(即17.82坪),被告取得坐落於456地號土地A、C1、C3部分,面積共98.63平方公尺(即29.84坪),坐落於457地號土地C4、G1部分,面積共17.93平方公尺(即5.42坪),則原告計取得456、45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146.4平方公尺;被告計取得456、45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6.56平方公尺。雖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原告,惟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多為土地價值較高之456地號土地,且依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456地號土地為每坪193,000元,457地號土地為61,000元,此有該事務所102年10月8日102台估字第100801號函暨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則原告取得土地之價格為6,193,800元(計算式:193,000×26.46+61,000×17.82=6,193,800),被告取得土地之價格為6,089,740元(計算式:193,000×29.84+61,000×5.42=6,089,740),兩造所取得之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價格較為相當,惟原告取得部分之價值較高,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計104,060元(6,193,800-6,089,740=104,060),被告二人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即各為52,030元。
則依丙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且被告亦可保留原82號房屋及其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增建部分免於拆除,僅須拆除其同意拆除之棚架部分,故對兩造權益影響最小,亦可避免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及價值差距過大,造成兩造於金錢找補上之經濟負擔風險過重。
⒉且依土地現有使用情況考量,位於456地號土地北方位置之
土地即455、454、458、43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母親林陳玉蘭所有,455地號上之門牌86號建物現亦為原告使用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倘由原告取得
E、F部分,原告即可與其母所有之455、454、458、437地號土地合併做完整規劃使用,更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避免原告因遷就於被告所有E部分之增建物,而犧牲其利益過鉅,造成顯不公平之情事。
⒊雖E部分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為磚造,但此部分,依
本院士林簡易庭之勘驗筆錄、10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士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加以比對後可知,E部分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1年8月16日履勘後至本院於103年2月12日履勘前期間始存在。倘若容忍被告於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後,仍繼續將建物擴建占有共有土地,藉此違章建築擴大取得建地範圍而據為分割,則日後共有人將肆無忌憚任意增建建物以達其取得分割增建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將導致紛爭不斷,亦會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則E部分非原登記82號房屋之一部分,顯係新增建,且E部分增建亦非合法增建。雖被告目前占用之E部分依丙方案由原告取得,恐將面臨拆除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但不會影響原82號建物居住之安全性。
且將E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取得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與其分得F部分合併利用,避免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致原告取得土地變成零星區塊,分別散落在不同處,破壞土地之完整性,亦可避免依乙方案,原告取得之G1部分變成袋地,且面積甚微,而無法為適當之利用,致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之弊。
㈦被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不可採之原因:
⒈依被告主張之乙方案,由原告取得456地號土地F部分,457
地號土地D1、G1、G2部分;被告取得456地號土地A、C1、C2、E,457地號土地C4、D2部分,雖被告目前占用部分之82號房屋原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之全部得以保留而繼續使用,惟此分割方式,將導致原告取得之土地變成零星區塊,散落而非集中,破壞土地之完整性,並致原告取得之G1部分土地成袋地,且面積甚微,無法為適當之利用,致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能之弊。
⒉目前82號房屋已非原登記時之房屋,雖於83年以前已陸續增
建及修繕,惟如前所述,E部分顯非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增建修繕完成,且為違建,實不應於保護區擅自擴建,而主張要分得該部分之土地。
㈧丁方案不採之原因:
因被告主張要依使用現況分割,即被告欲取得目前82號房屋及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且僅願意拆除C、D部分之棚架,不願拆除82號房屋等語,又兩造均陳明欲分得有面臨仰德大道之土地等情,故本院於現場履勘時,乃要求地政人員繪製丁方案,即自82號房屋側邊牆面為界,將系爭土地分成二塊,將C3、A、C1、C4、E、FG1部分之土地分給被告,C2、D、G2部分之土地分給原告後,再為金錢找補償。惟兩造均已明確表示反對以丁方案為分割方法,且因依丁方案,將致被告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且大部分是價值較高的456地號土地,致兩造找補償金額恐較丙方案為多,會造成兩造經濟之負擔及風險,故本院尊重兩造之意見,不採丁方案為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丙方案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456地號土地上C2、E、F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5、D、G2部分;被告取得456地號土地上A、C1、C3部分,457地號土地上C4、G1部分;且原告須以金錢補償被告各52,030元。至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分得土地部分,予以拆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縱若原告分得土地上有被告興建之建物,原告僅經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其分得之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可達目的,故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況本件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亦非甲方案,故原告請求就甲方案而為拆屋還地之聲明部分,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前述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