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懿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懿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素懿與告訴人 劉信燿 係夫妻,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因意外事故導致四肢癱瘓住院治療,被告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乘告訴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中軍功門市,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之原用戶資料用戶姓名欄偽簽「劉信燿」之簽名1枚及盜蓋「劉信燿」印文1枚,另在該申請書之行動電話服務計費方案及專案條款(新/原用戶簽名欄位)之原用戶簽名欄盜蓋「劉信燿」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份,並將該申請書連同上開告訴人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影印而行使之,表明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申請將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自其父親 劉世泉 名下過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過戶至被告名下,致使該門市人員誤認被告係得告訴人本人授權辦理,遂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何素懿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燿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李金秀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2日一般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31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0頁);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世泉,見他卷第6頁)、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見他卷第4頁);⑹遠傳公司102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門號相關掛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3頁)、遠傳公司102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7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 何素懿固坦 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持告訴人劉信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至遠傳公司臺中軍功門市,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簽立「劉信燿」之簽名及蓋用「劉信燿」之印文,並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門市人員影印,而向門市人員行使上開申請書,將系爭門號變更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行為已得到告訴人同意,約於101年10月底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呼吸治療中心病床,告訴人以聲音及眨眼表達授權之意。另伊已於101年10月3日至遠傳公司臺中東勢特約服務中心先解除系爭門號之掛失,取得系爭門號之新SIM卡後,於101年10月中告訴人轉出普通病房時,在病房內將該SIM卡插置在由證人 詹錦詅 所提供之舊行動電話,一併交付看護,使告訴人可利用系爭門號與伊聯絡,談論告訴人健康狀況。後因醫生建議告訴人上臺北榮民總醫院,伊擔憂證人李金秀將再次掛失系爭門號,所以才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確實已得告訴人授權而辦理系爭門號過戶,告訴人係於住院期間以發出聲音及眨眼表達授權之意,證人即被告之朋友詹錦詅當場見聞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素懿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李金秀為告訴人之母,劉世泉為告訴人之父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8頁)。且系爭門號申租人曾係劉世泉,於96年12月17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乙節,有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世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頁)。又告訴人因病自101年9月2日起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頸椎手術,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21日住加護病房,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期間於101年10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術造口術,之後轉普通病房,於101年11月22日出院,同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至101年12月28日出院等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2日一般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頁、第10頁)。另系爭門號於101年10月1日經證人李金秀以SIM卡遺失為由向遠傳公司申辦掛失限制通話,於101年10月3日經被告向遠傳公司臺中東勢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解除掛失,取得新SIM卡恢復通話等節,分據證人李金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他卷第15頁、第25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且有遠傳公司102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門號相關掛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3頁)、遠傳公司103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有於101年11月12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至遠傳公司臺中軍功門市,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簽立「劉信燿」之簽名及蓋用「劉信燿」之印文,並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門市人員影印,而向門市人員行使上開申請書,將系爭門號變更至自己名下等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76頁、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94頁、第268頁),核與證人 賴佳怡 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上所示之遠傳公司臺中軍功門市編號76170號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理被告申請系爭門號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遠傳公司104年3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編76170號人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確係有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上簽立「劉信燿」簽名及蓋用「劉信燿」印文後製作完成並向遠傳公司臺中軍功門市人員行使,將系爭門號過戶至己名下之事實,又斯時告訴人確實仍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按當時已轉普通病房)事實,均如上述,惟被告以「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辦理過戶」抗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告訴人就系爭門號是否有授權被告辦理過戶之事實(既經告訴人否認授權並提起告訴,則自心證角度觀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舉抗辯,有無任何證據依憑,其抗辯理由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尚屬可採),茲將本院認定理由敘述如下:
1.公訴人認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自行偽造並行使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諒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未同意被告將系爭門號過戶,亦未刻有移轉申請書上所蓋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90頁背面)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詹錦詅於偵查中證稱:伊至醫院見到被告共兩次,該兩次皆與被告共同前往,兩次告訴人都有插管,能發音,伊與被告兩次在病房皆有詢問告訴人將行動電話重新辦來使用好不好,是被告出口詢問,伊見告訴人發出嗯嗯嗯聲音,也有請告訴人眨眼確認,第一次係被告提起曾告知告訴人,但伊未見到,第二次係伊想要當面求證,至於內容伊沒認真聽,只聽到行動電話要重辦,還有違約金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跟被告之父至童綜合醫院好幾次,與被告共同前往有兩次。當日伊與被告及被告之兩女兒共同去探望告訴人,因小孩子不安靜,伊見被告先問候告訴人,也替告訴人按摩,伊協助按摩告訴人之腳,伊見被告對告訴人講話,有見告訴人能發出「嗯、嗯」聲音,伊聽被告對告訴人稱「手機重新辦我的名字來用好嗎?」,當時告訴人回答「嗯、嗯」聲音,因告訴人係很反覆之人,曾經允諾伊之事,或允諾其父母之事皆未達成,伊有聽見告訴人以「嗯、嗯」方式回答,伊私下曾向被告稱以眨眼代表將比較明瞭告訴人真意,有請告訴人眨眼睛。伊與被告女兒一起去的該次,告訴人予伊感覺信任度不是很OK,因被告有問「手機重新辦我的名字來用好嗎?」,告訴人有發出「嗯、嗯」聲音,伊再問告訴人第二次「手機重新辦我的名字來用好不好」,伊請告訴人確認,如果同意就眨眼睛,眨個一、兩次,給我們的感覺知道他懂,告訴人意識很清楚,有做眨眼睛動作,伊為了要確認「手機重新辦我的名字來用好不好?」,所以被告講過的話伊再重復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3頁背面)。核與被告抗辯取得告訴人同意情節,尚屬相符。
2.證人賴佳怡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後證稱:該門號辦理過戶,即是承接門號。門號新用戶只需攜帶原用戶與新用戶之雙證件正本與原用戶之印章至任何直營門市皆可辦理門號過戶,新用戶只要有帶印章來,就會申辦,就認為新用戶有獲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另觀諸卷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其上除行動電話服務計費方案及專案條款(新/原用戶簽名欄位)上設有原用戶簽名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上設有第二證件勾選方塊外,別無記載若是由代理人代行申請,則須另行提出新用戶、原用戶之授權書之規定,參以被告確有提出被告及告訴人之雙證件供證人賴佳怡查驗,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是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辦系爭門號過戶,將系爭門號過戶至己名下,或有民事上「自己代理」而致過戶無效之疑慮,但行為外觀上已屬符合遠傳公司之門號過戶規定。本院認:依一般國民法律知識及趨向便宜行事心態,當本人處於因疾病致言語不便或困難狀態,代理人是否懂得為釐清日後法律責任,而捨口頭詢問方式改以書立授權書方式以取得本人授權憑證?尚非必然,且屬過苛。再依經驗法則,病患插管言語困難時,旁人為探知病患真意,命病患以身體其他方式表達肯否,事屬常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傷後意識清楚,與家人使用板子溝通,板子上寫字,伊可以稍微搖頭及眨眼睛,伊聽得懂他人問題亦可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又無證據顯示於101年11月12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過戶前,雙方感情即已失和致被告須以授權書證明授權事實以求日後自保。綜上述,本件被告已提出證人詹錦詅為抗辯憑據,其抗辯理由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非顯不可採。
3.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者,不外係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門號SIM卡及新行動電話機,而門號帳單費用則由被冒用人承擔為犯罪目的,本件被告係將系爭門號過戶至己名下,即承接門號,無從獲取新行動電話機,且反使自己嗣後應負擔帳單費用,實與上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情形迥異。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過戶後雖取得新SIM卡,但被告抗辯過戶後曾在病房內將該SIM卡配合行動電話機透過看護交付告訴人使用乙節,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門號復話後有讓伊使用,伊在臺北榮總使用過,在童綜合醫院應該有使用過。由看護協助接聽或撥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大致相符。設若被告目的欲接管系爭門號,因告訴人不許而出以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下策,又何須於過戶成功後將SIM卡交付告訴人使用?綜上述,依本件行為情狀尚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何犯罪動機。至公訴人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度終生壽險編號000000000000要保書1份(要保人:何素懿、被保人:劉信燿,見偵卷第56至59頁)及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另有1份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該保單留存之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可見被告犯罪動機顯然為攔截保險業務員之任何通知,並阻斷告訴人之朋友有關保險之通知云云,惟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度終生壽險編號000000000000要保書1份(要保人:何素懿、被保人:劉信燿,見偵卷第56至59頁)之要保人既係被告,則有關保險通知,保險業務員自會通知被告,被告毋須攔截。況上開要保書第1頁已記載被告之聯絡地址、電話號碼(含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非系爭門號》),被告更毋須將系爭門號過戶至己名下以求與保險業務員取得聯絡。另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經該公司以103年6月25日
(103)三法字第00650號函檢附:⑴編號000000000000號(要保人:劉信燿、被保險人:劉信燿)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聲請書(簡易版)1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聲請書1份、復效聲請暨健康聲明書2份、要保書1份;⑵編號000000000000號(要保人:劉信燿、被保險人: 劉家瑜 )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聲請書1份、幼童保險要保書1份(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審視上開兩份保險文件,所記載有關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均無系爭門號,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動機,尚無證據可佐,顯流於臆測。
4.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可採,被告既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門號過戶,則被告製作並行使上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原用戶劉信燿),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罪甚明。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除舉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何素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