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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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 謝君品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古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古文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於103年度婚字第6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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