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鼎岳公司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而其鼎岳公司唯一董事 黃山河 已於103年9月24日死亡,茲因鼎岳公司截至104年9月22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11,829元,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處理鼎岳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並建議選派鼎岳公司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律師、會計師為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鼎岳公司原由黃山河擔任董事長,由第三人 江淑英林張美雲 擔任董事、由第三人江淑英兼任經理人,嗣於100年4月28日登記解任董事林張美雲及經理人 江叔英 、再於100年6月1日登記解任董事江淑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分別於前揭日期以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要求鼎岳公司召集股東會補選缺額董事,然因鼎岳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1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命令解散,並命其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逾期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鼎岳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鼎岳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12至13頁),是鼎岳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鼎岳公司唯一董事黃山河已於103年9月24日死亡,目前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選任乙節有何特別規定,亦有黃山河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鼎岳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至15頁),且清算中之公司,依法亦無由股東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可能,是為處理鼎岳公司未了結事務,已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鼎岳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人雖已提供鼎岳公司前董事江淑英、林張美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律師、會計師名冊供本院從中選派適當之人擔任鼎岳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林張美雲及江淑英是否願任鼎岳公司清算人,第三人林張美雲及江淑英均陳報不願擔任鼎岳公司清算人,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張美雲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6歲,顯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而第三人江淑英則久居國外,事實上亦不便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準此,本院認相對人鼎岳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及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應認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所須預納之酬金以50,000元為適當,而依首揭規定,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院木民按104年度司字第222號函詢聲請人可否先行墊付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無經費墊付清算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復明確表示不願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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