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62號異議人 林文放 相對人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得知相對人請求返還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04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3,58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立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乃提存擔保金並繳交執行費用,聲請就系爭擔保金予以扣押。再者,異議人業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借款(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255號),異議人既已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以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而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於104年7月6日以烏來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4年7月7日收受,異議人乃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13,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異議人復於104年8月17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300萬元借款(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5號),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104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42號、104年度訴字第325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復於104年7月6日以烏來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4年7月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即104年7月8日至104年7月28日間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停止期間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並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以其已就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等語。然依首揭
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準此,系爭擔保金並不因已遭異議人假扣押執行,而認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㈣異議人另以其業於104年8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
元借款,異議人已行使權利,不應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等語。但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乃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所謂異議人行使權利,自應為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損害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惟異議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借款,顯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損害無涉,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㈤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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