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陳彥良明知「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詎其竟意圖販賣,於103年7月10日上午3時4分許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妹 陳韋文 所申請之「zoewax1288」帳號為代號,以每個新臺幣(下同)9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欲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手機殼,並於同年10月27日及11月9日以上開價格販賣予帳號為「melancholyaway」、「emma6776」之網友。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1個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上午3時4分許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使
用「zoewax1288」為代號,以每個9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欲販賣使用「CHANEL」商標之仿冒手機殼,為警至上開網址購得上開之手機殼後,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機殼1只,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9日以上開價格販賣予帳號為「melancholyaway」、「emma6776」之網友,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有北檢104年度偵字第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足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與公訴檢察官向本院主張之審理範圍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應該有在103年10
月27日及同年11月9日賣仿冒手機殼給「melancholyaway」、「emma6776」這兩位網友(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並有公訴檢察官庭呈之帳號「zoewax1288」露天拍賣網站信用評價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信被告確實於上揭時日於網路上出售前揭手機殼予前開兩位網友。準此,被告客觀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網站內,持續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該陳列行為與販賣行為間均屬密接、重疊,且有階段之分,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階段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吸收犯論以一罪為妥。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檢察官補充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陳韋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公訴檢察官所呈帳號「zoewax1288」露天拍賣網站信用評價紀錄以及員警所呈商品買賣交易明細資料、「zoewax1288」露天拍賣網站商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9日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前揭帳號為「melancholyaway」、「emma6776」之兩位網友,該二次販賣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販賣之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CHANEL」公司之商標權,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販賣予員警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