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馬家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鑑清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並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所明定。足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依該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院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會銜修正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關於「特徵」類之個人描述),該資料之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應與所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相符,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是依首揭法院組織法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除經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及第七條第二項參照)外,須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該輔助筆錄製作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該法庭錄音光碟之蒐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並未親自到庭,且如筆錄記載與主張不符致影響主張,或因之侵害其法律上利益,訴訟代理人本可當庭主張更正或請求更正筆錄,而駁回伊於原審所為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七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聲請。惟伊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業已 陳明伊 為系爭案件之原告,為充分蒐集訴訟資料,充實上訴主張而聲請,詳言之,系爭案件之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指界的實際位置為該案兩造間訴訟勝敗之重要爭點,原審就該重要爭點從未提出詢問,該案件一○四年五月七日筆錄竟記載,兩造已「就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其餘筆錄或無記載或記載簡略,此非筆錄之記載與發言內容是否真確之問題,故與得否主張或請求更正筆錄無涉,而係伊欲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或指摘原審以兩造未提出及辯論之主張為判決基礎,為充實具體訴訟資料以主張及維護伊法律上利益之問題,是有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必要。詎原審於伊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收受通知於十五日補正期限屆滿前,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於伊繳費後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自費交付其於系爭案件為原告之系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嗣經原審於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是否同意後,蔡錦得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有該律師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駁回,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充分蒐集訴訟資料,充實上訴主張,欲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或指摘原審以兩造未提出及辯論之主張為判決基礎,而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惟抗告人僅陳明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指界的實際位置為兩造間系爭案件訴訟勝敗之重要爭點,然迄未敘明究竟有何兩造關於「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指界的實際位置」辯論之具體內容,未記載於筆錄,而僅錄製在系爭錄音光碟內,不過泛言原審就該重要爭點從未提出詢問,但筆錄記載兩造已就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云云,足見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並非就已錄製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比對,而係以不存在之錄音內容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是與該光碟錄音蒐集之目的在輔助筆錄製作間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不足認有何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抗告人既謂系爭錄音光碟各該錄製期日之筆錄記載,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內容真確與否無涉,非為主張或請求更正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足見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並非在辨識或核對各該筆錄內容是否真確,即非以法庭錄音在輔助筆錄製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聲請交付;是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既非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亦非與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原審固未於通知抗告人十五日補正期限屆滿前,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惟該十五日期間性質上非屬法定期間,而係審判長裁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是縱然原審未遵該期間屆滿前即予駁回,尚無違法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