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承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 毛重肆 拾叁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柒組,均沒收。
事實
一、魏承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判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承霖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居所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7月17日20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毛重共
43.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55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7組等物(以上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毛重43.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55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7組等,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毛重43.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7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