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用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文忠與上訴人有叔姪關係,且有律師資格,經原審查明並有律師證書可稽,陳文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敍明。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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