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緣年滿三歲之兒童 王源富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二時許,因發生嘔吐、肚子痛,先至泉安中醫診所就診,服藥無效後,又送至林邊順仁醫院診治,給予止吐消除腹漲藥物後,於次(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又因嘔吐、肚子痛,由其母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小兒科急診室,由醫師 施晉南 (已判決無罪確定)診治,經在院觀察二小時二十五分鐘後返回家中,至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再度嘔吐,送到健新醫院由上訴人診治,上訴人明知 王童 已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治無效,且當時已全身臟器發炎情形,應能注意其臨床上症狀徵候,竟疏未注意為必要之臨床檢查及血液檢驗,僅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腸蠕動減低,逕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僅住院觀察,而於住院時亦未為詳細診斷。嗣王童於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出院後,其重要之臟器繼續發炎,致罹患亞急性或慢性全身感染,持續漫延,心臟受到影響,於同(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再度嘔吐,其家長準備送去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時,途中已全身無力、臉色發白,嘴唇發紫,緊急送至阮綜合醫院途中即告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王童送至健新醫院時,上訴人知其已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治無效,而依當時其已全身臟器發炎情形,竟未為必要之臨床檢查及血液檢驗,僅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腸蠕動減低,逕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就王童之病情,究竟應為何項必要之臨床檢查方能發現王童已有全身臟器發炎情形,及血液檢驗之目的為何,是否於檢驗後能及時正確診治,免於死亡,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之依據;且理由三謂王童因上訴人未能正確診治,致其全身臟器發炎,引起心臟發炎死亡云云,與事實欄所載王童已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治無效,已全身臟器發炎情形之事實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原判決理由三雖籠統謂王童係因上訴人未能正確診治,致其全身臟器發炎,引起心臟發炎死亡,王童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但對於王童全身臟器發炎,引起心臟發炎死亡,是否確係由於上訴人未能正確診治,及上訴人如能為何項正確診治,王童即可免於死亡等事項,原判決仍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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