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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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確定裁定,乃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分別裁判,該後二件均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審理,裁判日期雖同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惟本院前審對於該二確定裁判書之送達方式各異其趣。其對於前者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對於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改依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由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送達處所門首,其後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往該文林派出所領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詎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之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件,在所不問。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原於九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順延二日),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應以其實際收受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再審期間,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劉福聲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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