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且經告訴人 黃國鐘陳慶宗 二人指訴綦詳,並有在 吳素霞 處查獲,由黃國鐘所簽發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二張正本在卷,復有黃國鐘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診斷書可稽。共同被告 林安邦劉同遠 ,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分(下稱前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下稱後者)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後者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妨害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餘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本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恐嚇取財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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