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30號原告 鍾明哲 被告萬旭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昀 詰人被告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依法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