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岑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筆記本貳本、手機壹支(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50分」,應更正為:「17時30分」;第6行:「19時50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在容留之前並有媒介行為,其媒介之輕行為應為容留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另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1年10月中某日起,迄至101年11月2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媒介並容留證人 謝雅惠 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留部分聲請意旨雖未敘及,惟關於被告提供猥褻場所,供謝雅惠與被告招募之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業為聲請意旨載明,此部分為聲請意旨敘及,且與媒介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自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犯罪期間不長,所得利益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潤膚乳及潤膚油各1瓶為證人謝雅惠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筆記本2本、手機1支(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容留謝雅惠與人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