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桂華
山靜屏王智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桂華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山靜屏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智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桂華、山靜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杜桂華、山靜屏、王智弘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素行尚佳,被告杜桂華因懷疑其夫即告訴人 吳國勳 與其他女子有曖昧行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教唆被告山靜屏對告訴人恐嚇,被告山靜屏不思勸阻被告杜桂華之違法行為,反聽從其言,另教唆被告王智弘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另被告王智弘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無故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三人顯均欠缺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杜桂華、山靜屏、王智弘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其等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經取得告訴人吳國勳之諒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三人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3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