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釣蝦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1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百利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由警得其同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4,780ng/ml及2,1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成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觀其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足知其係因警方擴大臨檢而遭盤查,才在員警詢問下坦承其有前揭犯行,難認其乃真心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前科紀錄而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接受徒刑執行,卻又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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