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壬○○
卯○○○辛○○李嵐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原告甲○○
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原告丙○○
乙○○己○○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原告壬○○、卯○○○、辛○○、李?嵐、戊○○係被繼承人 李清祥 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李清祥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起訴自應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原起訴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確屬有據,且經本院通知他繼承人甲○○、子○○○、丙○○、乙○○、己○○、庚○○到場後,甲○○等人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因,僅係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且不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此並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認原起訴原告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應於一定時期內追加為原告,而其逾期仍未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視同其已一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首應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民國98年5月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卯○○○、辛○○、李?嵐、戊○○、 李玉里 、丙○○、乙○○、己○○、庚○○與被告為兄弟姐妹,原告甲○○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 陳等順 合資購買坐○○○鄉○○段468之15號、47
5之1號、477號、477之1號、477之2號、478號、47
9號、480號、480之1號、481號、482之1號、483號、483之1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479地號之應有部分為81615分之3323,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161
5分之2035,下稱系爭13筆土地)與後為政府徵收之同縣鄉段○○○號、470之4號、476之2號、480之2號、480之
3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陳等順占應有部分3分之
1,李清祥占3分之2,上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於87年5月2日,李清祥召集除原告李玉里之外之子女共同商議,決定將上開土地分予女兒每人各50坪土地,其餘土地由5位兒子平均擁有,李清祥及被告並親簽合議書1紙(下稱系爭合議書),而由原告壬○○、卯○○○、辛○○、李?嵐、戊○○、丙○○、乙○○、己○○、庚○○為見證人。上開合議書簽訂後,李清祥於95年7月7日死亡,詎料被告丁○卻拒不履行合議書之內容,系爭13筆土地實屬李清祥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13筆土地前因涉及刑事糾紛,被告曾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足見李清祥確為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今依法終止李清祥與被告之信託關係,本於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3筆土地係被告於67年間,與陳等順合夥共同出資而以陳等順名義出面向 謝吳教 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兩人並簽有合夥協議書,載明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被告與陳等順2人合夥財產,多年來系爭13筆土地之租賃所得,亦由被告使用收益,若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何能使用該租金?且上開購買土地之資金乃被告多年作生意、互助會款累積而來,系爭13筆土地絕非李清祥之財產。況李清祥生前即已分產予原告等人,亦無另為分產之理由,原告等人所提出合議書,其上被告及李清祥之簽名均非真實,且見證人丙○○等人之筆跡均相同,顯非本人書寫,足見該合議書並非真正。而系爭13筆土地前涉刑事案件之時,亦為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為被告丁○、原告丙○○、乙○○、己○○、庚○○、子○○○、壬○○、卯○○○、辛○○、李?嵐、戊○○、甲○○等12人,而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丁○為李清祥之子女。
㈡、被告現登記為系爭1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除47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1615分之3323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1615分之2035,登記日期均為69年11月7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另同縣鄉段470號、470之4號、476之2號、480之2號、480之3號等5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現已非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㈢、上開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桃園縣○○鄉○○段○○○號、
470之4號、480之2號土地持分各為1050分之280;其餘15筆土地持分均各為18615分之447,前以陳等順之名義與謝吳教於67年6月26日、同年8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2紙,並分別約定價金為711,000元、720,000元;嗣於69年8月14日, 渠等 簽立協議書略為:茲因於67年6月、8月間承買上開15筆土地(即除桃園縣○○鄉○○段○○○號、470之4號、480之2號等3筆土地外)、地目田、面積約為1710坪,陳等順除前所付土地款外,願再給付謝吳教106萬元,並指定被告為土地移轉承受人等語。
㈣、被告持有內容記載略為:「‧‧‧一、陳等順與被告雙方共同出資向謝吳教合夥購買土地,出資之方式、如下:陳等順出資3分之1、被告出資3分之2。二、合夥購買之土地坐落於○○鄉○○段○○○號等土地,合計面積約1710坪。
三、因陳等順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經 陳鄭權 律師見證,於82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協議書乙紙。另原告執有合議書乙紙,其記載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即李清祥持分3分之2(約1千坪),與陳等順持分3分之1(約500坪),兩人合購坐落於○○鄉○○段○○○號等19筆登錄在被告名下之土地。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持有的部分,經與子女等於87年5月2日共同商議決定如下:
一、給予女兒們每人50坪土地;二、其餘土地由5位兒子平均擁有分享使用」等語。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繼承人李清祥、原告己○○於87年11月18日,○○○鄉○○段480之1號土地(該筆土地係由陳等順、訴外人丑○○、被告等人於69年8月14日出資向謝吳教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丑○○係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女婿),因見丑○○種植蕃薯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土地上之蕃薯苗拔除而毀損該蕃薯苗,足生損害於丑○○等情為由,經丑○○告訴後,而對2人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本件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李清祥、被告丁○告訴丑○○侵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偵查案件),渠等不服提起再議結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7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基於信託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3筆土地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何?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被告間就系爭13筆土地是否有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被繼承人李清祥,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實為被繼承人李清祥與陳等順出資購
買,僅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13筆土地中,480之1號土地前於87年11月18日,曾因丑○○在該土地上種植蕃薯苗,為李清祥及己○○將之拔除,丑○○因認李清祥及己○○涉有刑事毀損罪嫌,並提出告訴,李清祥及己○○復告訴丑○○涉及誣告罪嫌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就丑○○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就李清祥及己○○部分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免訴,臺灣高等法院復駁回檢察官就該免訴判決之上訴,全案確定。上開刑事案件,就該480之1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一節,被告曾於89年9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檢察官問:「丑○○說這筆土地他及陳等順合資購買,....有何意見」,而被告丁○答稱:「不是這樣,是我父親(即李清祥)出資3分之2,陳等順出資
3分之1,協議購買的,他只是介紹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續字第115號偵查卷第31頁),該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偵查訊問時,李清祥亦於聽聞同受訊問之陳等順稱該480之1號土地係李清祥、陳等順及丑○○各出資3分之1購買時,更稱:「他(即陳等順)講的不實在,我出資3分之2,他出資3分之1,丑○○他沒有參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李清祥及被告於他案述及系爭13筆土地中之480之1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時,均同稱出資者實為李清祥,而非被告。且該地共同出資者陳等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時,亦曾具結證稱:土地是陳等順、李清祥、丑○○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同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3頁背面),雖丑○○是否確有出資尚有爭執,惟就李清祥確係購買480之1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者,被告、陳等順及李清祥等人則均口徑一致,復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480之1號土地代耕農金?? 山於 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蘆竹鄉代耕幫成員,從73年開始幫地主耕田,李清祥也是幫他耕田的地主之一,480之1號土地,亦有幫李清祥耕作過等語,揆諸前揭眾人,包括被告本人,均陳稱480之1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而未提及被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6號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狀時,亦於聲請狀中陳稱,480之1號土地係李清祥出資3分之2等語,有該刑事再議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89年偵續字第115號卷第5頁);復據代耕農金?山於偵案中之證詞,若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購地,且又如被告自稱尚有實際就該土地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者,何以該代耕農仍認實際地主為李清祥?足見480之1號土地之實際購買者為李清祥而非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而480之1號土地為系爭13筆土地之一,該13筆土地均為同時間向謝吳教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李清祥,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於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者為李清祥,係為保護己○○、李清祥等語,惟究其實際,若為達保護己○○、李清祥之目的,僅須排除丑○○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稱土地為被告購買亦可達此排除效果,況被告更為登記名義人,又何須「謊稱」該土地係李清祥所出資購買?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⑵、另據原告提出87年5月2日由被告、李清祥及原告丙○○簽
立之合議書1紙,上載有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即李清祥持分
3分之2(約1千坪),與陳等順持分3分之1(約500坪),兩人合購坐落於○○鄉○○段○○○號等19筆登錄在被告名下之土地。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持有的部分,經與子女等於87年5月2日共同商議決定如下:一、給予女兒們每人50坪土地;二、其餘土地由5位兒子平均擁有分享使用」等語,雖被告否認該合議書之真正,惟查:就該合議書簽立之情形,據當時在現場見聞之原告壬○○稱:「合議書‧‧‧是叫我們回家吃飯的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癸○○)寫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戊○○當場寫的‧‧‧」等語;原告辛○○稱:「(合議書)‧‧‧那天是在晚上吃飽飯在我父親的家裡簽的‧‧‧合議書是戊○○寫的,‧‧‧因為戊○○比較早回去,所以父親告訴她大概意思由她寫下來,我父親、大哥(丙○○)、二哥(乙○○)不會寫字,由己○○代寫‧‧‧印章都是自己的」等語;原告李??嵐稱:「簽合議書當天是晚上吃完飯簽的,‧‧‧合議書是我妹妹戊○○寫的,‧‧‧上面簽名的人都在場,丙○○、乙○○、 李阿好 、李清祥不會寫字的人都是由己○○寫的」等語;原告戊○○稱:「合議書是我寫的,‧‧‧約了兄弟姐妹要回來簽,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所以我比較早到,是我父親叫我寫的,地號、坪數等資料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原告己○○亦稱:「合議書是原告戊○○在飯前寫的,簽名蓋章是飯後寫的,是我父親(即李清祥)叫她寫的,地號等資料是丁○提供的,‧‧‧癸○○是吃飯的時間來的‧‧‧合議書簽名的人都有在現場,李清祥、丙○○、乙○○是我幫他們簽的,印章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庚○○有在場,蓋章簽名都是他本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壬○○之配偶癸○○具結證稱:「‧‧‧我回去的時候,合議書正在寫,我岳父(即李清祥)叫戊○○寫的,寫完後有讓我們看,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蓋的,(合議書)上面簽名的人都在場,只有丙○○、原告乙○○、我岳父不會寫字,由己○○代簽的」等語,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卷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癸○○係原告壬○○之配偶,利益相同,可能為相同之陳述,惟數名原告及證人就合議書簽立之情形,如當天為吃飯時候簽立、合議書係被繼承人李清祥叫原告戊○○書寫、原告壬○○之簽名為證人癸○○代簽但自行蓋章、原告丙○○、乙○○、卯○○○及李清祥等人之名為己○○代簽、土地地號坪數由丁○提供資料等細節,所述均屬一致,應非臨訟編造之詞,況與原起訴原告等5人利益立場相反之原告庚○○雖稱:系爭13筆土地是被告買的等語,惟就該合議書上原告庚○○簽名是否真正乙節,亦自承「(簽名)字跡是我的」等語(本院卷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確有該合議書簽立之事實,該合議書上記載之事項,係李清祥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桃園縣○○鄉○○段○○○○號等19筆土地分配予眾子女之事項,其中亦包括系爭13筆土地,益見系爭13筆土地確係為李清祥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方有李清祥仍基於實際所有人之地位而為土地分配之事。
⑶、復按證人即系爭13筆土地之出賣人謝吳教之子,亦為當時土
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寅○○具結證稱:「我認識他們3人(陳等順、李清祥及丑○○)‧‧‧土地登記為丁○的名字,‧‧‧他們有說是他們要買地,但是要登記為丁○的名字,跟我談的時候是說李清祥、丑○○、陳等順要合買,丁○並沒有出面跟我談,在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我都沒有見過丁○,是在五、六年前我才有機會見到他...我的債務也是他們(陳等順、丑○○、李清祥)解決掉的」等語,足見系爭13筆土地應非被告而係李清祥與他人合資購買,因若確為被告出資,一般社會生活中,雖常有買賣土地,出資者因不願曝光故委由他人出面與賣方商談交易之情形,惟此情形出資者通常亦將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本件被告若確係出資者,且土地亦會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無何理由須由他人代為出面與賣方商談交易,何以出賣人方即證人寅○○均不識被告,並受告知該土地係陳等順、丑○○、李清祥所買,凡此,均見被告主張其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之人等語,應難採信。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與陳等順簽立一合夥協議書,上載:一、被
告雙方共同出資向謝吳教合夥購買土地,出資之方式、如下:陳等順出資3分之1、被告出資3分之2。二、合夥購買之土地坐落於○○鄉○○段○○○號等土地,合計面積約1710坪。三、因陳等順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被告之名義登記...」,並經陳鄭權律師見證,足證被告確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之人等語,惟查:見證人陳鄭權律師曾於前開480之1號土地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合夥協議書是陳等順等人買完土地後到其事務所見證,其只就陳等順的要求立協議書,至於該土地背後還有哪些共有人則不清楚等語,可見陳鄭權律師雖為該合夥協議書為見證,惟對土地之實際購買者為何乙事並不清楚,尚難遽以該合夥協議書之存在,即認系爭13筆土地係被告與陳等順出資購買,況陳等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丑○○及陳等順自己等語已於前述,亦見該合夥協議書與真實情況應有不符,要難採認。被告復抗辯若其非實際出資者,則何以得就系爭13筆土地為出租,並就其租賃所得為運用,足證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購買之所有人等語,惟按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縱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仍不影響信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人,是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嗣後被告或得李清祥同意或受李清祥之託對土地為出租及收益,並不因而即得認定被告為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憑採。
⑸、綜上,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李清祥,李清祥為
實際所有人,惟將系爭13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李清祥於95年7月7日死亡後,系爭13筆土地即為李清祥之遺產,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
⑴、原告主張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被
告間之信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後原告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13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就應共同起訴之數人如無正當理由應追加為原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因必須共同起訴之原告中有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情形發生,該規定旨在解決訴訟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惟就實體上權利之行使,仍應依實體法相關規定為之,非謂部分公同共有人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代為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以,縱原起訴原告壬○○、卯○○○、辛○○、李??嵐、戊○○等5人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及於追加原告甲○○、子○○○、丙○○、乙○○、己○○、庚○○等6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業經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⑵、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5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6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450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得否一概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查本件之信託契約成立於85年信託法公布之前,而被繼承人李清祥之所以擇由被告為系爭1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其本身之權利,且參諸被繼承人李清祥於生前並與子女共同訂立前開分配土地之合議書,內容載明李清祥與陳等順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應依合議書商定之內容分配予其他子女,足可推認李清祥應有於其過世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將該等土地重新分配予眾子女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5年7月7日李清祥過世後消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
⑶、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3筆土地之李清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及依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