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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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經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事成後予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詢問乙○○有無意願自馬來西亞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乙○○因經濟困窘,竟萌生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乙○○遂與甲○○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上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事宜,並先由乙○○交付護照、照片予甲○○辦理簽證、訂購機票,於同年10月28日,其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21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住宿於該地某飯店。同年月29日晚間甲○○取回愷他命後,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鏈袋重新分裝為2大包及4小包,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塑膠袋包覆後,另以未扣案之真空包裝機將之封口(共計6包,查扣之愷他命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2317公克,驗餘後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嗣於同年
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由甲○○將前揭
6 包愷 他命其中2大包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束腹帶縛綁於乙○○腰部,另以束腿帶、緊身帶分別綑綁於乙○○左、右小腿,隨即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22號班機返台,並約定屆時甲○○先行出關,而乙○○則攜前開愷他命於通關後至計程車候車處會合,再交付予甲○○。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6號檢查檯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關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之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5770號鑑定書,屬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電子訂票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9頁、第41頁、第5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4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電子訂票紀錄、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酌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於被告腰部、小腿之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結晶6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225.60公克(驗餘淨重2225.48公克,空包裝總重92.59公克),純度85.18%,純值淨重1895.7
7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577
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偵查卷第76頁),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再者,甲○○確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日與被告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臺灣乙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子訂票紀錄等件可據;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用以運輸、私運愷他命所用之束腹帶、束腿帶、鬆緊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電池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準此,被告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等條文業已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歷來諸多判決意旨均認為,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乙○○及甲○○共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私運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扣之愷他命純值淨重達1895.77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惟其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運輸行為,各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甲○○(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目前已在偵辦追查中,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此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已頗具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並無明顯
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不思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率爾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所為甚是可議,且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於前揭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中角色及犯罪分工各情,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其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因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以支付60萬元為緩刑條件並不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為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11條第5、6項規定,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同,即均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束腹帶1件、束腿帶2條、鬆緊帶1條,係同屬被告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自馬來西亞吉隆坡交運所用,而為甲○○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另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枚、電池1個),係供聯繫共同正犯甲○○運輸、私運本件愷他命事宜之用,亦為被告自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查扣之愷他命,依上開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認其淨重2225.48公克,空包裝總重92.59公克,既可分離秤重,則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參最高法院同上判決意旨),而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塑膠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為甲○○所有用以供本件運輸、私運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真空包裝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甲○○或其等共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1│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25.48公克,純度85.18%│││,純值淨重1895.77公克)│├──┼─────────────────────────┤│2│夾鏈袋6只、塑膠袋6只(合計空包裝總重92.59公克)│├──┼─────────────────────────┤│3│束腹帶乙件。│├──┼─────────────────────────┤│4│束腿帶貳條。│├──┼─────────────────────────┤│5│鬆緊帶乙條。│├──┼─────────────────────────┤│6│銀色NOKIA行動電話乙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電池乙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