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以從事戒護管理受刑人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監獄之受刑人 陳春福 於民國97年3月10日間已出現頭痛、發冷、顫抖等症狀,於9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13分許,因陳春福有譟動現象,同舍房收容人己○○等人向被告丙○○反應陳春福身體不適需就醫,然被告丙○○竟疏未將陳春福送醫,僅表示需先觀察,並命同舍房之受刑人己○○及甲○○將陳春福自義24號舍房抬出搬進義19號舍房,任令陳春福身體不適之情況持續,而未及時提供必要之救助,延至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臺灣桃園監獄始將陳春福送醫急救,然陳春福仍於98年3月19日因腦炎併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 張峻源 、 賴怡青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1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敏盛 綜合醫院病歷、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病歷、臺灣桃園監獄查勤巡邏表、舍房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97年3月13日凌晨,與陳春福同房的受刑人向伊反應陳春福影響其他人睡覺,陳春福有拉別人頭髮、枕頭、被子之情形,伊在監視器有發現這樣的情形,伊就去跟中央臺反應,中央臺主任丁○○就前來協助,伊與丁○○有到24號舍房,陳春福拒絕出房,陳春福並沒有反應身體有任何不適的情形,其他同房收容人也沒有跟伊反映陳春福有身體不適的情形, 伊有 跟陳春福表示如果有任何問題,要跟日勤主管反應,伊要求陳春福到別間舍房睡覺,但是陳春福拒絕,伊就叫己○○將陳春福搬到19號舍房,當時伊看陳春福沒有任何異狀,陳春福到了19號舍房之後沒多久就睡覺,伊在舍房的門口看到陳春福有呼吸起伏的狀態,到了早上7點45分點名時,伊有叫陳春福,但是陳春福並沒有回應,伊就報告中央臺,中央臺主任過來看之後,衛生科的雜役有來幫陳春福量血壓、心跳,測量之結果均正常,之後有派遣衛生科的雜役照料陳春福,並將陳春福送至衛生科處理等語;林添進律師則為被告丙○○辯護稱:陳春福係因騷擾同房受刑人之睡眠,並非因病痛而遭隔離,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且觀諸陳春福於97年3月12日在臺灣桃園監獄之就診紀錄,經醫師診斷為關節炎,於97年3月10日之就診紀錄,亦無頭痛、發冷、顫抖等症狀,是證人己○○證述陳春福於97年3月10日即有上開症狀,顯與陳春福之就診紀錄不符,而被告丙○○於97年3月10日、11日為休假,於97年3月12日8時到勤,公訴人認被告丙○○知悉陳春福自97年3月10日即有頭痛、發冷、顫抖等情事,顯與實情不合,另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7時50分許,經證人庚○○開啟舍房問話時,仍有意識,而經臺灣桃園監獄於97年3月13日
8時48分許將陳春福送敏盛綜合醫院,經進行斷層掃瞄、X光攝影、插尿管驗尿、核磁共振等檢驗,仍無法查明其病因,於同日15時11分轉往加護病房,醫師初步診斷為「意識改變,原因未明」,亦即經過臺灣桃園監獄送敏盛綜合醫院後,長達8小時才診斷出腦膜炎,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檢驗,鑑定結果為長期濫用藥物史及腎絲球腎炎,因併發慢性腎衰竭及腦膜炎並惡化成腦炎,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陳春福死亡之原因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8時35分許,經由臺灣桃園監獄
管理人員戒護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97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經敏盛綜合醫院宣布急救無效後送回住處,於97年3月19日在住處死亡,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並檢附陳春福本件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陳春福長期濫用藥物史及腎絲球腎炎,因併發慢性腎衰竭及腦膜炎並惡化成腦炎,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嫌疑等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4月2日敏醫字第097000105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44頁至第159頁、第201頁至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於97年3月13日凌晨1時13分許,被告丙○○明
知陳春福身體不適需就醫,卻命同舍房之己○○及甲○○將陳春福自24號舍房抬出搬進19號舍房,任令陳春福身體不適之情況持續,因認被告丙○○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陳春福之父母陳悅
夫、陳 李昭治 已於97年5月21日對臺灣桃園監獄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證述:97年3月12日伊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當天與伊同房的舍友有 簡兆熙 、甲○○、陳春福,陳春福當時約與伊同房1個月,97年3月12日23時許,伊與其他2名舍友睡直的同方向,陳春福睡橫的方向,陳春福一直拉著伊與舍友3人的枕頭,拍伊與舍友的頭,口中一直唸唸有詞在咒罵長官,伊跟陳春福說那麼晚了趕快睡覺不要吵,過了一會兒陳春福說他頭好痛,沒有辦法睡覺,伊等人被陳春福吵的沒辦法睡覺,不知道是甲○○或是簡兆熙就向夜勤主管即被告丙○○報告,因晚上舍房的門鎖都是中央臺控管,被告丙○○向中央臺報告後,有4、5主管包含被告丙○○來舍房開門,問陳春福是什麼情形,陳春福一直喃喃自語,可是主管他們在門口聽不到,所以伊與其他人在門口有將陳春福一直吵及陳春福表示頭痛的事情告知被告丙○○及中央臺科員,主管就問陳春福身體哪裡不舒服,陳春福還是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說什麼,當時在場的人就不知如何是好,大家互看一下,中央臺科員就說要先帶去觀察看一下,中央臺的科員叫陳春福出來,陳春福就坐在位置上表示沒有辦法走,中央臺科員叫伊和甲○○把陳春福從舍房抬出來放在門口,陳春福沒有出力反抗,只有喃喃自語表示說你們在做什麼,之後伊就走進舍房,然後中央臺科員叫陳春福去隔2間的舍房,陳春福還是說他沒有辦法走,所以中央臺科員叫伊與甲○○出去把陳春福抬到相隔2間的舍房,伊和甲○○把陳春福抬進去,並且把陳春福的私人物品也帶到該房間,伊和甲○○就回到舍房,依據在監所的規定,白天的時候如果生病,會自己填寫聲請單,經過准許之後,就可以去醫護中心看醫生,如果是晚上,就會向夜勤主管報告,由夜勤主管報告中央臺,由中央臺的主管決定,伊覺得本件被告丙○○已經盡到職責,後續的處理已經不是被告丙○○的權利範圍等語(參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97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證人簡兆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陳春福原本住在23號舍房時,伊曾經與陳春福同房,後來房舍調動之後,伊又與陳春福同房,某天晚上陳春福在舍房吵鬧,嘴裡一直在念並動手搖醒伊及舍友,不准伊與其他同房舍友睡覺,夜班主管就叫甲○○與另1個受刑人將他抬出舍房等語相符(見97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26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7年3月間伊擔任臺灣桃園監獄中央臺主任管理員,97年
3月13日被告丙○○有向伊報告陳春福騷擾其他收容人,讓其他人收容人沒有辦法休息,伊就從中央臺拿鑰匙和被告丙○○、1名替代役男一起過去舍房,伊是3人裡面職務最高的,陳春福坐在舍房內,伊叫陳春福出來其他舍房,陳春福有抬頭看卻不理伊,伊就叫同舍房的2名收容人把陳春福抬到空房,陳春福有稍微反抗,不想離開該舍房,陳春福從舍房被抬出來時,也沒有開口講話,己○○、甲○○先把陳春福帶到隔壁房間,再去拿陳春福的衣物,等到陳春福移到隔壁舍房,衣物也都安頓好了,伊才離開,因為伊要將舍房門鎖好並將鑰匙帶離開,伊在的過程中,陳春福與其他的收容人都沒有反應陳春福身體哪裡不舒服,依規定舍房的主管報告舍房的情形後,伊會過去看,確認情形再為處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24號舍房之監視錄影帶光碟,內容為「97年3月12日21時許,陳春福與另外3名室友在臺灣桃園監獄義24號舍房中活動,狀況正常。97年3月12日23時1分許,陳春福橫躺在3位室友前方,3位室友已入眠,惟陳春福尚未入眠,且有躁動現象。97年3月13日1時13分許,陳春福被2名受刑人攙扶出義24號舍房」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36頁),可見陳春福於97年3月12日午夜在舍房噪動,經其他受刑人報告被告丙○○後,被告丙○○隨即依規定會同層級較高之中央臺科員丁○○至舍房處理,並經中央臺科員丁○○之指揮將陳春福移至19號舍房觀察,並無疏失之處。至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凌晨雖有向證人己○○表示有頭痛等不舒服之症狀,惟經被告丙○○及中央臺科員丁○○至舍房處理時,陳春福僅表現出喃喃自語之現象,並無向被告丙○○或證人丁○○表達其有何不適之處,於外觀上尚難認定陳春福當時即有送外醫之急迫必要;甚且,觀諸陳春福於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之就診紀錄,內容為「陳春福於96年3月21日至97年3月24日在監期間共計門診72次,查陳春福於97年3月10日就診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主訴失眠,開立有安眠藥、鎮靜藥,97年3月12日就診家醫科,診斷為關節炎,主訴脕痛、右腳紅痛有4天,開立有止痛針劑、解熱陣痛藥、消炎藥」等情,此有臺灣桃園監獄98年9月4日桃監衛字第0980004428號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卷第56頁至第75頁),顯與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凌晨時向同房受刑人表示頭痛等症狀相似,是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凌晨時所表示之不適,亦與陳春福長期以來就醫之症狀相似,陳春福當時並無突發之急症;再者,參諸法務部所頒佈之收容戒護外醫流程,其判斷之準則中並無僅為頭痛該項症狀,即需戒護外醫,此有收容戒護外醫流程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40頁),縱證人己○○所證述有告知被告丙○○等人陳春福有頭痛之情為真,殊難僅因被告丙○○或中央臺科員丁○○知悉陳春福有頭痛等症狀而未將陳春福送外醫,即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處理,有疏失之處。況觀諸於97年3月13日凌晨究要將陳春福作何項處理,其決定權亦係證人丁○○之權責,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處置顯有疏失一節,顯屬誤解。
⒉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凌晨被移至19號舍房後之情形,據
證人 王智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係臺灣桃園監獄之管理員,97年3月13日2時伊在值班,陳春福一開始沒有睡覺,後來睡著之後沒有異樣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25頁),核與證人 林東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係臺灣桃園監獄之管理員,97年3月13日5時至6時30分許伊在值班,陳春福在睡覺,沒有異樣等語相符(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25頁),另經本院勘驗19號舍房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為「97年3月13日1時14分10秒至1時24分:兩名舍友將陳春福抬入舍房,陳春福坐在舍房地板,上身略屈,有兩手整衣及轉動頭部左右環視之舉動,之後陳春福自己採取坐姿移動坐進去水桶邊,有拉水桶及用手舀水之動作。1時24分40秒至1時26分,陳春福有坐在地上拉身旁棉被之動作。1時27分至29分59秒,陳春福轉身,頭及身體躺在棉被堆上,身體、手、腳仍然有左右移動、調整姿勢之動作,29分59秒之後畫面時間跳到4時許,從此畫面開始,陳春福已睡著在棉被堆上,身體並無移動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12頁背面),雖陳春福被移至19號舍房時,均採坐姿移動,而不曾站立,且動作較一般人緩慢,惟觀諸陳春福之態樣,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且可自行至盥洗區洗滌,其後可自行回到放置棉被之處睡眠,並無因身體不適,而有無法入睡、躁動或向外求援之現象,且從證人王智聖、 林東亭 之證詞可知,陳春福被移至19號舍房後,均有管理人員透過監視錄影系統觀看19號舍房內之狀況,以確保陳春福有何不適之情事發生,被告丙○○顯難認定有何業務上之疏失。
⒊另觀諸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
擔任臺灣桃園監獄中央臺主任,97年3月13日伊的勤務時間為2時到8時,因為早上8時要點名,當日7點40分許,被告丙○○有跟伊報告陳春福不起床,伊有帶鑰匙與被告丙○○一起到陳春福所在的舍房瞭解,進入舍房之後,伊叫陳春福,陳春福看伊一眼,卻不理伊,伊就派被告丙○○叫衛生科的人幫陳春福測量血壓,後來衛生科的雜役有幫陳春福量2次的血壓、心跳都正常,日勤主管乙○○比較瞭解陳春福的情形,他有進來口頭勸告陳春福,叫陳春福「配合一下,等下要等名」,但陳春福並無反應,只是一直跟乙○○眨眼,乙○○在和陳春福說話時,伊就和雜役把陳春福拉到牆角靠著,陳春福有掙扎,乙○○又有再和陳春福說「你的事情我等下再處理」,後來伊要去點名,伊認為陳春福獨居,為了確保安全就請衛生科雜役留下來觀察陳春福的情形,就伊主觀判斷,伊離開前陳春福的意識正常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2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月間伊在臺灣桃園監獄擔任義舍日勤主管,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當時陳春福本來是住在24號舍房,19號舍房是新收房,沒有人住,當天早上7點50分許伊到臺灣桃園監獄,從監視器看19號舍房裡面有雜役,伊有問19號舍房裡面有誰,被告丙○○、雜役、中央臺科員都說是陳春福,被告丙○○有說晚上陳春福在吵鬧,吵到同房舍的人不能睡覺,他有報告中央臺把陳春福移到19號舍房,在還沒有點名之前,伊有去19號舍房瞭解情況,陳春福躺在棉被上,伊有叫陳春福,伊叫陳春福時,陳春福有反應睜開眼睛看伊幾秒鐘,伊有直接問陳春福身體狀況如何,但是陳春福沒有回答,雜役有跟伊說測量陳春福的血壓、脈搏、心跳都是正常的狀況,伊就跟陳春福說要點名了,伊看陳春福好像滿難過的,就叫雜役把陳春福靠牆,伊也有幫忙攙扶,伊覺得陳春福好像有身體不舒服會痛的感覺,陳春福有用力好像要掙扎的感覺,伊就叫陳春福配合一下要點名了,後來伊還沒有點名完畢就將陳春福送到衛生科,伊認為陳春福的情況有必要先到衛生科處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林東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係擔任臺灣桃園監獄之管理員,97年3月13日7時40幾分伊有去支援,伊當時看到陳春福背靠著牆壁,伊只是在旁邊戒護,主任庚○○叫陳春福時,陳春福眼睛會看一下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27頁),另經本院勘驗19房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為「…7時42分35秒,穿著白色衣服之監所人員先進來叫陳春福,後又進來1名穿黑色衣服之監所人員,兩人以手碰觸陳春福,陳春福並無反應,黑衣男子將陳春福拉至靠牆坐著,又陸續進來4名人員,上開人員呼叫及以手碰觸陳春福,陳春福均無反應,人員有以燈照陳春福之瞳孔,並為陳春福量血壓、脈搏、心跳。7時51分30秒至7時53分:陳春福坐在地上,背靠在舍房牆壁,4名人員協助陳春福平躺,上半身靠在地上置放之棉被堆,陳春福有明顯左手抓大腿動作,躺下之初,也有抬頭向腳的方向左右看的動作,多名人員持續觀看被告。
7時54分至8時21分:舍房人員協助將陳春福由平躺姿勢回復至坐在地上,背靠舍房牆壁姿態,其他人員開始動手時,陳春福有抬頭向腳的方向左右看的動作,之後留下1名人員繼續看護陳春福。8時21分許,又有2名人員進入察視陳春福有無反應,發覺陳春福沒有反應後,於8時26分將陳春福抬出舍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12頁背面),可知陳春福於97年3月13日7時40分許,因未依規定起床,被告丙○○遂依規定報告中央臺主任庚○○處理,而證人庚○○除瞭解陳春福之意識反應之外,並通知衛生科派遣雜役為陳春福測量生理機能,被告丙○○之處置,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⒋另據證人張峻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敏盛綜合醫院
神經科主治醫師,陳春福當時是伊負責診治的,陳春福送醫時意識已經不清楚模糊,懷疑有感染的症狀,所以送加護病房,中樞神經感染症達敗血症現象,死亡率會很高,可能會高達百分之40至50以上,如果提早送醫是會增加存活的機會,但是看提早多久,主要是看病人症狀,因陳春福送醫已經很嚴重,從經驗上來看,如果是凌晨發作,到早上8點送醫急診,這樣發病時程是很快的,算是猛爆型的發炎,這樣的表現死亡率會更高,存活率就很低,如果是一般的話會有2、3天的症狀,一般會有發燒、頭痛、噁心、想吐的症狀,正常人也有可能得到這樣的病,一般人會覺得是感冒,此症狀病容很嚴重,應該是會送醫,一般人應該沒辦法對此種病人施以急救,伊有進行抽血檢查,發現這不是傳染性的腦膜炎,這種疾病的感染沒有一定的通則,一般的腦膜炎不是這樣的表現,但如此急速發作,在處置上應屬致死率高的案例,但是如此快速的發病狀況就很難判定是否可以挽回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538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且經本院民事庭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回函亦稱「細菌性腦膜炎一般而言會以頭痛、發燒、噁心、嘔吐為初徵,嚴重始以意識障礙表現,該等徵狀一般而言不一定會合併發生,外在徵候如核心症狀:頭痛、頸部僵直、發燒、意識障礙等,經專業醫師診治,是可高度懷疑細菌性腦膜炎(即有上述症狀,即應強烈懷疑腦膜炎)。若已有上述症狀,醫療程序上應抽血、腦脊椎液穿刺檢查及腦部影像檢查,治療上應給予廣效之後線(第3代抗生素)抗生素治療,現今準則為Ceftriaxone。對此,醫學上之治療,早期治療自能提高感染控制,依病人到院時之狀況,腦膜炎顯見已發展至嚴重程度,有敗血症之情形,此時死亡率已大幅提高,若僅提早2小時對病情個人認為對存活率無決定性影響(一般國外統計,正常情形下,細菌性腦膜炎致死率為20%至30%)」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11月17日敏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203頁、第204頁),足資佐證陳春福所罹患之細菌性腦膜炎,屬於猛爆型之發炎,於快速發病之情形下,不論陳春福係於97年3月13日8時許或6時許送醫治療,均無助於陳春福存活機率之提升。至敏盛綜合醫院雖另回函稱「若陳春福提早於當日凌晨零時左右送至醫院急診,有助於提高存活機率」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3月2日敏醫字第098000056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252頁、第253頁),惟參諸上述,於9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陳春福係因騷擾同房舍友,而由被告丙○○報告中央臺科員丁○○處理,於被告丙○○與證人丁○○到舍房處理時,陳春福並無表達有何不適之症狀,且該時陳春福亦未有嚴重病容使得被告丙○○或中央臺科員丁○○得以知悉,是並無法以97年3月13日凌晨如將陳春福送醫治療,即可提高陳春福之存活機率為由,而遽以認定被告丙○○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對陳春福所為處置有何違背常規之疏失,及其處置與陳春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