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萍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6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詎林雅萍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9年5月18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6年11月2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6年營毒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5年內之99年5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