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雖以本案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填載證人即被害人 魏淑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公司電話「00000000」,及證人親如姊妹之好友 李淑惠 及其「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料,而認定被告如係冒名申請,應不至於申請書上填載上開多項得以直接聯繫魏淑雯之資料。然魏淑雯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惟早在被告申辦本案代償卡前,即已因為躲避前男友糾纏而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是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本案代償卡申請當時,非必然係被告使用。又上開申請書「戶籍地址」欄雖填載魏淑雯曾居住之臺北市○○○路住處地址,惟「戶籍電話」係空白,申請書之「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欄,則填寫被告與魏淑雯之公司地址,即祥樂旅行社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而一般信用卡或代償卡之申請資料中,申請人最重要之聯絡管道,即為行動電話與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如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使用,以其與魏淑雯關係之密切,於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之電話詢問時,自可輕易回答其他申請書上所須填載之內容,以取信於銀行人員。再者,證人 曾雅琪 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祥樂旅行社擔任總機,董事長魏淑雯的信件都依被告指示交給被告處理,之前被告會主動問伊有無收到台新銀行的信件,且只有台新銀行的信件被告會主動向伊要等語,若被告申請本案代償卡確有經過魏淑雯之授權,何須要求證人曾雅琪以如此方式處理魏淑雯之台新銀行相關郵件,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係刻意隱瞞上情。是原審判決理由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刻意隱瞞被害人魏淑雯有關以被害人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代償卡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被告是否確有隱瞞上情,茲分述如下:①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中,卡片與帳單寄送
地址及工作資料均填寫「台北市○○○路○段○○號16樓,電話00000000號」;戶籍址填寫「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8,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李淑惠、電話0000000000」「曾雅琪、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及經台新銀行聯繫徵信後所填寫住宅地址「民生東路4段75巷3號3樓」等資料。經查,上開公司地址、公司電話、戶籍址均正確無訛,而「民生東路4段75巷3號3樓」之住宅,迄93年1月間即本案申辦時,魏淑雯仍住上址(原審卷73頁反面)。更且,本案申請書上所載「您的聯絡人資料」欄所寫「李淑惠」、「0000000000」,係魏淑雯親如姊妹之朋友及其連絡電話,亦經魏淑雯證實(原審卷第72、73頁)。衡情,若被告欲隱瞞魏淑雯而冒名申請,豈會不顧犯行曝光之風險,而填寫得以聯繫魏淑雯本人之資料,且留下其摯友李淑惠之電話?至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魏淑雯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此有該行動電話帳單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雖其證稱該行動電話曾拿給被告請其代為過濾電話,然被告辯稱該電話非伊所申辦,只有在公司上班魏淑雯不想接就丟給我接(95年他字第1825號第73頁),是公訴人以被告不否認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逕認被告刻意隱瞞魏淑雯,以遂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殊嫌無據。②證人曾雅琪證稱,一開始任職公司總機,被告即告知董事長
魏淑雯之信件均交給她處理(原審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例行代魏淑雯處理信件,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曾雅琪證稱被告會主動問起有無台新銀行之信件一節,按被告既已例行代魏淑雯處理信件,則縱未主動問起台新銀行信件,該信件亦由被告處理,並未因被告曾主動問起否?而有不同,是公訴人以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不可採。
③魏淑雯於94年4月19日向台新銀行聲明該代償卡與伊無關,
有聲明書附卷可佐(95年他字第1825號)。惟被告於94年4月15日離職辦理交接時,已將系爭台新銀行代償卡交付公司員工 林慧蓉 ,請其轉交魏淑雯,此有轉交清單可稽(原審卷第40頁),而該轉交清單上交接人林慧蓉之簽名係林慧蓉所親簽,亦有證人林慧蓉證述可稽(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則若被告有意隱瞞魏淑雯上情,衡情,當不致交接時,主動將系爭台新銀行代償卡交出列為交接清單。從而,被告辯稱魏淑雯明知且同意申辦該代償卡,即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向遠東銀行函調魏淑雯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名單據,以證明被告無使用該信用卡一節。按台新銀行代償卡,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尚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以台新銀行代償卡所代償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時,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內,未經魏淑雯同意,擅自以魏淑雯名義,連續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上偽簽魏淑雯之署押,郵寄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四號之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淑雯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意代為清償,分別核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五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 荷蘭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現已撤銷登記)以清償實際由被告支用而以魏淑雯名義於該二家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欠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魏淑雯(下逕稱其名)指訴不知也並未授權被告簽辦申請台新銀行代償卡(下稱本案代償卡)。㈡證人即前任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樂旅行社,魏淑雯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亦曾任職該旅行社會計)總機之曾雅琪(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要求其將台新銀行寄至祥樂旅行社之本案代償卡帳單逕交由被告處理。㈢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該申請書確為被告簽署魏淑雯姓名申請。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本案申請書係由伊簽署「魏淑雯」之姓名而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核與魏淑雯證述一致,且有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此係經過魏淑雯之授權,以便向台新銀行申辦本案代償卡以代償魏淑雯之遠東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雖係伊與魏淑雯共用,但遠東銀行現金卡乃魏淑雯自己所使用。 如伊 意圖冒魏淑雯姓名申辦本案代償卡,何需大費周章代魏淑雯清償債務?且本案申請書上正確記載魏淑雯之家用、手機、公司電話,與住家等地址,復在該申請書「您的聯絡人資料」欄上記載魏淑雯不否認親如姊妹的案外人李淑惠資料。若被告係未經魏淑雯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豈會不怕銀行徵信時察覺,而填寫如此多正確資料等語。
五、經查,雖魏淑雯證稱其不知,也沒有授權被告申辦本案代償卡,且未曾接受台新銀行任何形式之徵信,其所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固曾借給被告使用,但拿給被告使用時,並沒有積欠任何卡債,其所申請遠東銀行現金卡僅積欠三萬元,且於借給被告預借現金五萬元時均已還清。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請,但在被告申辦本案代償卡前,已因躲避前男友糾纏而交給被告使用並代其過濾電話云云(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至七二頁參照)。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代償
卡時,所欲代償之魏淑雯遠東銀行現金卡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此有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五頁參照),且與證人即本案代償卡之台新銀行徵信人員 吳淑閔 (下逕稱其名)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參照),核與魏淑雯該現金卡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結帳日欠款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幾乎一致,此有遠東銀行現金卡繳款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八五頁參照),而本案代償卡之所以僅代償魏淑雯遠東銀行現金卡五萬元,無非台新銀行嗣後所核准,而非起初申請代償之金額。若此,則被告如要冒用魏淑雯名義申辦本案代償卡俾圖自己不法利益,何需贅替魏淑雯償還其欠款?魏淑雯對此重要事項,竟於受詰問時證稱:「(問:你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初自己本身有無信用卡、或是現金卡的卡債?)答:有,在我還不知道被告去申辦台新銀行的當時,我記得我遠東銀行有積欠三萬元,那筆錢事後我已經還清。」、「(問:你確認你的遠東商銀是積欠三萬元,而不是十三萬多元?)答:我的部分是三萬元。」(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問:遠東銀行的信用卡你借給被告提領五萬元現金?)答:是。」、「(問:請提示我今日提出書狀證七遠東銀行繳款通知書,這上面的金額是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萬元以外的錢是怎麼一回事?)答:時間已久,我無法清楚記得當時的情形。」(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顯違經驗法則,且可疑有因台新銀行事後核准代償遠東銀行現金卡數額為五萬元,致有上揭不合理證詞。又,本案代償卡僅有代償魏淑雯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現金卡之往來紀錄,並未有其開卡簽帳消費紀錄,此有本案代償卡帳單附卷可佐(上開他字卷第九至二七頁參照),再者,被告自祥樂旅行社離職時,曾與證人即該旅行社員工林慧蓉交接,其交接物品上載明:「台新VISA卡1張(未開卡)」,此有該交接清單彩色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若被告真係冒用,何不利用此卡大加花用,反在離職時主動填寫於交接清冊上交還魏淑雯?㈡吳淑閔證稱本案代償卡徵信之經過為:「公司內部人員將收
到的申請案派給我之後,我依照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影本先調聯徵資料,看支付比的部份有無超過公司規定,我收到這件的時候,申請書上面只有在手機電話欄位上面有留下手機電話,我依照申請書上面所載手機電話去電與申請書上所寫的申請人聯絡,一月十四日打電話,第一次就有人接電話,我就如同剛才所述的內容去確認。對方自稱是魏小姐,對方表明確實有申請,再來我與客人確認我們核准的額度,對方也接受這內容,因為申請書上沒有寫住家及戶籍電話,我問他是否可以留下住家及戶籍電話,依照現有資料顯示,當時對方回答沒有住家及戶籍電話,一月十四日的對話就結束。我把資料拿給審核人員,審核人員認為應該要補上住家及戶籍電話,所以三月十九日我再打行動電話跟申請人確認住家及戶籍電話,接通後,依照資料顯示,對方只有提供住家電話,沒有提供戶籍電話,該通電話就結束。我之後有按照住家電話去撥打,看電話號碼是否為有效電話,只要有接通,也許因為白天關係,電話無人接,但只要可以撥通就認為是有效電話,不是空號。而審核人員會要求我們多打幾次,才會有如申請書上面所載多次打電話的紀錄。也許因為我們認為白天上班所以沒有人在的關係,後來審核就通過了。」(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照),足認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曾利用本案申請書所載聯絡方式再三確認,固然魏淑雯否認前述自稱「魏淑雯」而與吳淑閔接洽者為其本人,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在被告申請本案代償卡前交給被告使用。但細繹本案申請書上所填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民生東路四段七五巷三號三樓」、「00000000」等資料,確為魏淑雯申請之行動電話及曾居住過地點,與公司電話,此為魏淑雯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七二頁、正背面參照)。更甚之,本案申請書上所載「您的聯絡人資料」欄所寫「李淑惠」、「00-00000000」,真係魏淑雯親如姊妹之朋友併渠電話,此亦經魏淑雯證實(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參照)。若被告真要隱瞞魏淑雯而冒名申請,豈會不顧犯行曝光之風險而填寫如此多得以直接聯繫到魏淑雯本人之資料,且留下一與魏淑雯親如姊妹之第三人姓名電話?㈢曾雅琪雖證稱被告曾要求渠將本案代償卡帳單直接交伊處理
(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照)。但渠證詞為被告否認,且縱曾雅琪所言屬實,亦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曾取走該等帳單,不排除魏淑雯委託被告處理之可能,渠證詞不適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因無法證明被告乃未經授權而在本案申請書上簽署魏淑雯姓名,是本案申請書也不足充作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因使通常一般之人仍有所懷疑
,無從確信其為真實,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以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必更具有利被告之證據,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魏淑雯,其所言多疑有不實之處,是否涉嫌偽證,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