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27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前,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4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小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在網路得標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彰化商業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3月22日晚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後,經與刊登徵人訊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復於翌日(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95年2月3日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身份證及駕照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上,以盜用他人所得之帳號sweetkitty0723號,設置拍賣網頁,並刊登標售數位相機鏡頭之虛偽不實訊息。嗣於98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乙○○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0樓之住處,以自身所有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並進入上開詐騙集團所建置之網頁後,瀏覽其上之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網頁上所刊登之條件進行競標,並以12,100元標得上開相機鏡頭。俟確認得標後,被害人乙○○隨即撥打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交易事宜,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臺北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12,100元,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等情,業經檢察官另案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7月28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係認被告提供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騙前案被害人乙○○,及向本案被害人丙○○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