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甲○○之台灣銀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透過網際網路以交友為由,向 陳文洲 佯稱:可以援交但需確認身分等語,使陳文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十七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俟陳文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陳文洲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小廣告應徵司機一職,對方一自稱「小米」男子,稱為方便匯給薪資,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依約於十三日下午在酒泉街交付前開資料予「小米」所委託之不明人士,並約妥隔天中午派工;然翌日對方未為聯繫,其打電話過去,上開號碼已是空號,驚覺有異,即在當天下午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臺灣銀行自動語音系統主動去掛失其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
路與酒泉街口處,將其所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新店營字第09600055961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陳文洲則於同日下午十時卅三分,經由詐欺集團以援交需確認身分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二萬零十七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陳文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臺灣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指訴堪信為真。
㈡按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本案被告雖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知名男子係為方便應徵工作之薪資匯入帳戶云云。然一般匯款入帳,僅需存款銀行帳號即可,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則專為提款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況被告自承係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既稱係依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小廣告求職,該二報為我國內二大報業,縱有中央、地方版面之分,然均得至報社覓得刊登之大小廣告,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所述之小廣告供核,已有可疑,甚且既係應徵司機,何以未要求駕照証件?未談論駕駛性質及車輛種類?復未至公司行號反於路旁洽談?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再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以語音電話掛失其前開
帳戶,此有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檢送經本院勘驗語音掛失金融卡操作內容無訛(附本院卷),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均稱:係因其於翌日絡連絡時,發現對方電話已成空號,發覺有異而為掛失(偵卷第六頁調查筆錄、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六頁反面審判筆錄),然嗣未依電腦語音顯示至開戶銀行辦理書面手續,或至警局辦理報案,已見其心虛,嗣於原審法院詢其何以拖延未為報案,亦無法為何說明(原審卷第十七頁筆錄第七行答:「不語」)。參以,被告所指因友人無法匯款,其方知所有帳戶均遭列警示而為報案一節,其與友人乙○○對何以於該時為匯款,匯款緣由、金額等情,經本院隔離後,証人乙○○先結証:為匯還被告代墊餐飲費四千元,是為被告退伍在台中聚餐,由被告傳簡訊告知其應負擔餐費,未匯成後告以結婚當日面還等語。核與被告稱其已退伍半年,南下找友人聚餐,其付一半,餘由友人支付,實際花費金額不記得,打電話聯絡乙○○,並要其轉告其他人應負擔之餐費,因未匯成即未取得該聚餐款項等情(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四~十頁),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勾串之詞,要無足採。益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不詳人士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至其雖事隔一日即為掛失止付,然已有被害人陳文洲之受詐款項入其帳號,並即經由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提領一空,且無法查緝,乃其掛失止付,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文洲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轉帳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舉,遽以被告掛失止付金融卡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因謀生不易,一時利令智昏,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尚知即時反悔掛失止付,致僅一被害人受騙入其帳戶及受偏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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