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0年9月27日至萬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2段297號,已遷址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以下簡稱:萬象公司)應徵業務員,並自90年10月
4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擔任萬象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萬象公司之客戶收取收視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間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住處,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視費後,旋將之侵吞入己。嗣甲○○自90年1、2月間起,經常藉故請假,萬象公司發覺有異而清查甲○○所負責之客戶資料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視費未繳回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萬象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告知法官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原審未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即為本件判決,並於判決上指出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是原判決量刑之審酌有失允當,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耀騰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象公司應徵人員面試評審表、萬象公司訂戶視訊繳款收據影本2份、訂戶裝機預定單影本5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為萬象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向萬象公司之客戶收取收視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費用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4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9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4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侵占費用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於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97年3月17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另案通緝案件,被告本身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本件被告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如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未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即為本件判決,是原判決量刑之審酌有失允當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亦不得量處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更不能諭知緩刑之宣告),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之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客戶住處│收視費(新臺幣)│├───┼───────┼────────────┼────────────┤│1│溫州國宅第四棟│臺北市○○區○○街○○號2│1萬4,500元││││樓之3││├───┼───────┼────────────┼────────────┤│2│豪門大第│臺北市○○區○○○路○段8│11萬8,800元││││號13樓││├───┼───────┼────────────┼────────────┤│3│陳先生│臺北市○○區○○路4段60│3,000元││││號3樓之18││├───┼───────┼────────────┼────────────┤│4│ 林容竹 │臺北市○○區○○○路○段│3,600元││││54巷12號之6樓1室││├───┼───────┼────────────┼────────────┤│5│ 龐永賢 │臺北市○○區○○街○○巷24│3,250元││││號4樓││├───┼───────┼────────────┼────────────┤│6│ 陳景斌 │臺北市○○區○○○路○段│3,200元││││294巷2號4樓││├───┼───────┼────────────┼────────────┤│7│ 石正人 │臺北市○○區○○○路○段│6,500元││││54巷14號5樓││├───┴───────┴────────────┼────────────┤│合計│15萬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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