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10、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麗鶯
辛○○ 羅俊德 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94年度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3、6972號,94年度偵字第1644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4、185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麗鶯、辛○○均無罪。
羅俊德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其父羅俊德(96年9月2日已歿)、母邱麗鶯明知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金融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危害甚鉅,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年3月起,成立「長青推展協會」,由辛○○擔任理事長,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在臺灣各地成立20個(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南區、臺北縣北區、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中縣南區、臺中縣北區、嘉義縣、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北區、臺南縣、高雄市南區、高雄市北區、高雄縣、屏東市、屏東縣、雲林縣、花蓮縣等)地區協會,並先後設置臺北、臺中、臺南、嘉義、高雄、花蓮、臺東等服務處(其後合併縮減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等服務處),另先後於89年9月13日、90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高雄市○○街○○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3段217號2樓等處,分別組織立案「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高雄市長青推展協會」(其後於91年12月23日經撤銷許可)、「臺南市長青推展協會」,由辛○○、羅俊德、邱麗鶯分別擔任理事長,再以「長青推展協會」之名,對外招募協會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後入會費調漲為一千元)及第一年常年費六百元(後調漲為七百元),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年滿50歲以上一人,參加該協會名下之「長青互助聯誼委員會」(下簡稱「長青互助聯誼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最高贊助三人,最多以1000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後一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萬元),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往生者,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五萬元,慰問金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二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五萬元,依此方式擅自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嗣因其上開組織立案之「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因其上述業務違反人民團體相關法令,於90年10月5日經臺北縣政府撤銷許可解散後,復於
90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設立「長青會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會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並於91年12月間至92年1月間,設立臺中、臺南、屏東、高雄等分公司,繼續以上述方式,招募協會會員,參加長青會公司名下之「長青福壽愛心會」,簽訂生前契約,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其後因長青會公司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週轉不靈,另於93年6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9之1號,設立「新都會有限公司」,由羅俊德擔任負責人,其後於同年8月10日,再改由邱麗鶯擔任負責人,繼續承接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其等以上開方式陸續招募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丙○○等人參加,分為A、B、C、D、
E、F、G、K、M等編組,其後復整編為A、B、C、D、E、X、XA等編組,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人(惟其犯罪所得不能證明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迄94年11月9日仍持續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嗣因與會員間發生理賠糾紛,陸續經由會員陳情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邱麗鶯、辛○○、羅俊德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述,被告邱麗鶯、辛○○、羅俊德之供述,長青會有限公司通知函、收據,長青互助聯誼會入會契約書、入會說明、慰問金理賠表及會員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麗鶯、辛○○固不否認確有經營上揭長青推展協會等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係基於民間互助的理念組織經營協會,類似民間互助會,並非從事保險,且伊等亦不知係違反保險法,且其等自89年起從事上述業務,不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處罰,又其二人僅係負責服務處,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保險法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自89年3月間起,陸續成立「長青推展協會」、「長
青互助聯誼會」或「長青福壽愛心會」等組織,民眾欲加入該等協會成為會員者,需先繳納入會費九百(一千)元,常年會費六(七)百元後,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年滿五十歲以上一人參加該等協會或委員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三百元(每月最高贊助三人,最多以一千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後一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十五萬元),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一年後往生者,可申請三十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五萬元,慰問金十五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二十四萬元,滿二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二十五萬元,嗣於
93年8月間,因長青會公司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復招募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參加,分為A、B、C、D、E、F、G、K、M等編組,其後復整編為A、B、C、D、E、X、XA等編組,參加會員最多達二萬人,而迄94年11月9日仍持續經營等情,業據各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丙○○、乙○○、丁○○、己○○、甲○○、 徐振成陳志忠 、陳 趙麗鳳 、庚○○,如原審附表編號7至24所示 王斌雄 等18人、編號26所示 薛宋 朱妹 等95人、被害人 邱美英 等6人、證人即告訴人 陳興隆 、戊○○之母 陳張兆 、長青會公司北區服務處人員 蔡淑芬 及新都會公司人員 段銘濠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長青推展協會文宣資料、入會明細規定、慰問金理賠表、入會申請書、入會費、互助金、年費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長青會公司福壽愛心會生前契約證明書、長青福壽愛心會會員證、會員名冊、愛心互助會組織章程、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通知函、理賠八倍處理件、慰問金理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申請理賠退件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審卷附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臺南市、高雄市等長青推展協會立案證書、長青會公司93年3月份A、B、C、D、E各組會員名冊、
A、B、C、D、E、F、G、K、M各組往生會員名冊、二倍理賠(92年12月至93年3月間慰問金結清名冊)名冊、分期攤還(93年度各區慰問金排領日期表)名冊、長青會公司緊急通知、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5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366901號撤銷許可函等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惟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8月27日保局二字第09602109630號函復本院稱:
⒈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上限,保險法並無明文加
以限制,實務上係由保險公司依據其保險商品特性自行設定投保年齡之上、下限。
⒉不同年齡之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費有無不同,以及若皆相同
,是否足以成立保險契約?①按傳統型人壽保險商品之總保險費,其組成包含純保險費與
附加保險費二部分,其中純保險費係以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預期成本;至於附加保險費則主要係作為支應保險人營業管銷成本之用。
②人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一般會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而遞
增,惟若附加費用率係採隨投保年齡遞減方式設定,實務上亦可能產生在相同保險金額條件下,各投保年齡總保險費金額均略相當之效果,然該種保險費計算方法尚無悖於保險精算原理。
③保險費金額僅作為保險人承負保險責任之對價,雖保險費(
對價)為保險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惟其金額有無隨投保年齡而不同,尚非必要之點。
⒊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
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保險業(含自然人與法人)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㈣然依前開「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約定條款,係
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及家屬生活之補貼。故該等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被告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被告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於本案均付之闕如,而以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邱麗鶯國小畢業,辛○○高職畢業,羅俊德初中畢業,業據其等於警詢 陳明 在卷),亦不可能知悉明瞭上述保險相關費用及理賠精密計算之結果。是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與會員間之約定契約,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而已。
㈤查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方論以該條之罪,較屬妥適。本件上開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契約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尚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
四、綜上,本件「長青推展協會」等組織所運作之喪葬費補助金等,應屬其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尚非屬於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援引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難謂妥適,被告以其非經營保險業務,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邱麗鶯、辛○○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5年4月28日判處被告羅俊德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然被告於上訴後,業於96年9月2日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羅俊德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既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則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辛○○經告訴人徐振成、陳志忠、陳趙麗鳳等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辛○○、邱麗鶯等經如原審附表編號7至24所示告訴人王斌雄等18人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533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辛○○經告訴人庚○○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羅俊德、邱麗鶯等經如原審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 薛宋朱妹 等、被害人邱美英等指訴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情,即與本案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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