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4號原告 林俊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7日9時24分、同年5月9日9時18分許分別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分別於
107年5月7日、107年5月9日檢具採證照片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107年5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07年7月13日前。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而自承為駕駛人),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舉發地點實為設計不良,除障礙物林立,地面亦未舖設讓人輕易辨識的人行紅磚,讓人誤以為是平面道路。況且其中單一案件原告只是停車喝水,並不是停車許久足以影響他人,這樣也要開罰是否矯枉過正。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案民眾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9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CU-3687號普重機車於107年5月7日9時24分、107年5月9日9時18分許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惟第CA0000000號違規案(原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影像無法顯示普重機車停放時間逾3分鐘以上,為免爭議,被告已參酌舉發機關調查意見更改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另案址處未有禁停標誌及設置變電箱等雜物無礙MCU-3687號機車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爰被告據以裁處各500元(共計1,000元),核無違誤。
(四)另有關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一節,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工所於107年8月7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72075267號函查復略以:
…案址人行道路(未舖設紅磚)與側溝係屬本所養護範圍。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85、8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54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8149號函與107年8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9306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8月3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42913號函(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7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75267號函(本院卷第9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99、103頁)、民眾檢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67、97頁資料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違規相片(本院卷第43、45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再參酌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系爭處所乙節,足認原告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107年5月7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9時18分許)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分別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均於107年5月29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人行道處所之事實,事屬明確。再者,系爭機車如非「臨時停車」即係「停車」二種可能性,而原告並承認係在系爭路段「停車喝水」之情,則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而為認定系爭機車係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之事實(由於如係「停車」則應處罰鍰900元,更為不利於原告)。準此,系爭機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屬構成「在人行道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所稱舉發地點實為設計不良,除障礙物林立,地面亦未舖設讓人輕易辨識的人行紅磚,讓人誤以為是平面道路,原告只是停車喝水,並不是停車許久足以影響他人云云。復觀諸本院卷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旁非柏油鋪設之處所,而此處所顯然與騎樓人行道聯結,客觀上可認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另端詳上開採證照片內該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式,係以車頭朝向騎樓內側、車尾朝向騎樓外側停放,亦已明顯影響騎樓通行之範圍,而擋住騎樓人行道之出入,不因停車之久暫而有不同,原告稱並不是停車許久足以影響他人云云,顯不足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係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乃以是否供一般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且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7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75267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新北市000000000○○○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未舖設紅磚、未有禁停標誌及設置變電箱等停車處所前疑慮(MCU-3687)』案涉『 林君 陳述停在人行道部分,請惠予協助查明該車之停車地點○○○區○○路○段○○○號)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一節,查案址前人行道路(未舖設紅磚)與側溝係屬本所養護範圍」(本院卷第95頁),更可益見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乃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所養護之人行道無訛,不因未舖設紅磚就影響此人行道之屬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部分,於法無據,即難採憑,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500之罰鍰,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